(2017)冀0602行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与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定市人民政府,马俊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602行初59号原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富江路6号(东侧)。法定代表人许福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保定市东二环1539号。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战旗,该局工伤保险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地址保定市七一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郭建英,市长。委托代理人杨洁,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月玲,女,该市工作人员。第三人马俊生,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唐县倒马关乡大石浴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1324271963********,于2017年5月2日死亡。继承人杜颜梅,女,汉族,1964年7月27日出生,唐县倒马关乡大石浴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1324271964********,系马俊生爱人。继承人马力彤,女,汉族,1995年3月15日出生,唐县倒马关乡大石浴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95********,系马俊生女儿。继承人马力文,女,汉族,1999年9月25日出生,唐县倒马关乡大石浴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99********,系马俊生女儿。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杜颜梅、马力彤、马力文参见诉讼。继承人侯凤英,女,汉族,1945年11月13日出生,唐县倒马关乡大石浴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1324271945********,系马俊生母亲。委托代理人杜颜梅,女,汉族,1964年7月27日出生,唐县,公民身份证号码1324271964********,系其儿媳。原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274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保定市人民政府保政行复决[2016]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收到起诉状,于当日立案,于2017年8月1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大勇,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战旗、郝文玖,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洁、窦月玲,马俊生的继承人杜颜梅、马力彤、马力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素伟,马俊生的继承人侯凤英的委托代理人杜颜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2016年10月到本院立案,于2016年11月4日到浦发银行缴纳了诉讼费,但没有及时将银行的回执交回本院,直至2017年7月21日才交回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274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马俊生,用人单位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工种生产运输工,事故时间2015年5月21日,事故地点下班途中,诊断时间2015年6月26日,受伤部位颅脑、肩部。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上述时间地点,该职工驾驶自有的二轮摩托车从涞源县滨湖新区建筑工地前往另一个在涞源县西龙虎村的建筑工地宿舍途中,行驶至207国道涞源县西神山路段时,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马俊生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诊断结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颞叶脑挫裂伤。3、右枕部左颞部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顶枕部骨折。6、双侧颞顶部头皮血肿。7、右颞顶部皮擦伤。8、右肩部皮擦伤。9、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2016年5月24日受理马俊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5年5月21日17时30分,马俊生下班驾驶自由的二轮摩托车从涞源县滨湖新区建筑工地前往另一个在涞源县西龙虎村的建筑工地宿舍途中,行驶至207国道涞源县西神山路段时,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马俊生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马俊生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保政行复决[2016]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本机关认为,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负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第三人提交了工伤申请表,被申请人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作出工伤认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274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诉称,第一被告作出第三人属工伤的的认定错误。第三人根本不是原告处的职工,也不是生产运输工人,涞源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涞劳人仲案字(2015)第0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于2016年4月23日才邮寄给原告,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已向来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受理,在涞源县法院没有作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第一被告直接作出工伤认定,显然错误。第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无事实依据,但是原告向第二被告申请复议后,并提交了在涞源县法院立案依据。可是第二被告却以未提交证据为由,维持了第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明显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274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1、民事上诉状。2、收到劳动关系的快递单。3、民事判决书。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第三人于2016年5月20日提交了认定工伤申请材料,经答辩人审查当月24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未依法举证,经答辩人审查核实依法作出该决定书,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支持。经答辩人依法审查核实查明,2015年5月21日17时30分,第三人下班驾驶自有的二轮摩托车从涞源县滨湖新区建筑工地前往另一个在涞源县西龙虎村的建筑工地宿舍途中,行驶至207国道涞源县西神山路段时,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答辩人依法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三、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首先,劳动仲裁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加20天送达时间及15天起诉期,已于2016年2月19日生效。其次,答辩人按原告经营地址依法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未依法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于2016年8月18日收到被答辩人的复议申请书,依法予以受理。随后向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送了行政答复通知书,该局签收后,进行了书面答复,同时提交了当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据此事实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的答复也符合规定。答辩人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了维持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274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书,并送达了该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六十日之内作出复议决定的规定。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劳动关系裁决书。3、交通事故认定书。4、线路图。5、病例及诊断证明。6、营业执照。7、第三人身份证明。8、举证通知书邮寄单。9、决定书邮寄单。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答复通知书。2、答辩书及答辩材料。3、复议决定书送达证明。第三人马俊生的继承人杜颜梅、马力彤、马力文、侯凤英述称,马俊生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马俊生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第三人提交的组证据:第一组、四个继承人的身份证、户口本,马俊生的结婚证,村委会、乡政府证明及死亡证明。第二组、马俊生受伤后原告为马俊生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加盖着原告的公章,杨晓军在涞水县以原告名义施工证明。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3、4、5、6、7、8、9号证据无异议,对1、2号证据异议认为,1号证据的申请人是马力彤,无证明父女关系的身份证明,不能证明是马俊生申请工伤真实意思的表示,马俊生并不在原告工地干活,是在其他人承包的工地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后,为获得误工费找到原告为其出具了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主要用于交通事故赔偿,其实马俊生并不是原告的职工。2号证据裁决书,原告于2016年4月23日才收到,后于5月10日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现正在保定市中院审理之中,被告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当中止认定,并调查核实,据此,认定工伤不具合法性。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驳认为,1、用人单位不申请工伤,其亲属有权申请工伤,马力彤与马俊生是父女关系,其申请工伤合法。原告不认可与马俊生之间的劳动关系只是单方陈述。2号证据裁决书2016年1月12日作出,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早已超过起诉期,从被告提交的8号证据看出,举证通知书邮寄单早妥投,被告2016年6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并未向被告举证证明已起诉,被告据此让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在同一地址、同一收件人送达了决定书,原告收到决定书后,提出复议,可以看出原告放弃行使举证的权力。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号证据是单方形成的,对其关联性不认可。2号证据时原告从网上打印的,没有盖章证明,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给原告举证期为15天,原告怠于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同意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质证意见。第三人继承人认为,原告没有在工伤认定规定的15天内举证,当庭举出的证据无关性,应视为放弃举证。原告对第三人继承人举出的证据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杜艳梅的身份不认可,村委会证明和川里乡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第二组证据中,不能仅以杨晓军的陈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工资表中的马俊生的签名并不是本人签名。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继承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继承人证据的质证同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补充认为,乡政府的的证明是国家公文,不需要经办人员签字。原告对保定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向其提交了涞源院受理裁决的材料,其却以原告未提交证据为由,维持了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辩驳认为,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提交了复议申请材料,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形成了证据链条,其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充分,形成了证据链条,能证明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主张,对其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能过证明马俊生死亡及继承人的身份关系,结合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据能够证明马俊生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及工资收入,对第三人继承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7时30分,马俊生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涞源县滨湖新区建筑工地前往另一个在涞源县西龙虎村的建筑工地宿舍下班途中,行驶至207国道涞源县西神山路段时,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马俊生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认为,马俊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维持了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274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二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二被告的执法主体予以认定。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办理工伤认定过程中具备立案、送达、审核、研究决定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在办理行政复议过程中具备立案、送达、决定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对二被告的办案程序予以认定。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出具了误工证明及2015年2、3、4月的工资表,能够证明马俊生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和工资收入,且原告在收到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举证通知后,未按期提交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马俊生2015年5月21日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予以认定。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对其法律、法规适用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及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民审判员 续永强审判员 姜文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