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8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蔡庆红与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庆红,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8451号原告:蔡庆红,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郑玲,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蔡庆红与被告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庆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庆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利息12000元(按月利率2%以本金20000元自2015年4月12日起暂算至2017年10月12日止),合计人民币52000元。并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0月13日起继续支付原告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另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0.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于2015年4月2日借款20000元,于2015年4月12日又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贰份为凭。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无果。被告郑玲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称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证、被告协助户籍查询函、借条原件二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所出具的借条二份为凭,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主张返还,但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庆红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其中本金2万元自2015年4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000元按照月利率0.5%计算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郑玲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