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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黄二松与王秋红、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二松,王秋红,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1847号原告:黄二松,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斌,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秋红,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被告: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高曙东,该储备库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27301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二松与被告王秋红、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二松及其代理人、被告王秋红、被告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二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3万元(按照月息两分半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以后按照此标准顺延,直至二被告还清本息为止);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秋红因经营的需要,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月息两分半(月息2.5%)。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王秋红出借了上述资金。被告王秋红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加盖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中意米厂印章的借据,被告王秋红亦在该借据上签名。该资金出借后,被告委托张某于2016年7月29日、2017年2月11日分别还款5万元、2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呈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讼请求。被告王秋红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严重违背事实,自己是本县巴河粮食公司会计,与原告是熟人,关系一向较好。2010年本人兼职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中意米厂会计工作,2013年8月23日应米厂负责人张某委托我与原告联系,米厂向原告借款数十万元,当年即还清了本息。2014年1月8日,因米厂年终兑现资金困难,张某再次让我联系原告借点钱周转,次日原告同意并付了我9万元现金,当日存入了米厂出纳员占伟的农行账户,2014年1月10日,原告又付了我10万元,也存入了占伟账户。2014年1月11日,本人代理单位职务行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中意米厂”公章。(同年4月23日原告又借给米厂负责人张某10万元,已还清。)至2016年8月10日止,借款人米厂负责人张某基本按月支付了利息给原告,也多次与原告见面时说的很清楚,此款是米厂借款,与会计没有关系。原告及原告家人曾多次去米厂负责人张某办公室及家中催讨还款,张某于2016年7月29日还款5万元、11月13日还款5000元、2017年1月20日晚再通过微信转了我2万元,让我代还原告2万元。本人认为本人出具的借条是属于米厂财务工作的业务性质,是代理职务行为,并非是本人“因经营的需要”向原告借款。该借款是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中意米厂张某的借款,本人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中意米厂自2012年就没有经营,被告王秋红是其他公司会计,并非是米厂会计;此债务是三角债,开始是王秋红借款,再转借给他人,所有借款均没有进入米厂账户,账目上也没有记载。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原告黄二松、被告王秋红的身份信息,被告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中意米厂企业登记信息,用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2、被告王秋红和被告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中意米厂共同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实二被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王秋红出具的结算证明,用以证实二被告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对证明材料1无异议,被告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认为中意米厂已歇业多年;对证明材料二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王秋红质证意见认为自己是代表米厂借款的,借款也已进入米厂出纳的账户。被告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认为借款虽然加盖了公章,但借款资金没有进入米厂或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账户;被告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对证明材料3的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与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之间进行了结算,被告王秋红质证意见认为自己是代表米厂与原告就借款进行结算的。被告王秋红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交的证明材料有:4、证张某新出具的证言,用以证实实际借款人是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中意米厂。5、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中意米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张某新,用以证张某新是借款人的负责人。6、借条复印件(与证明材料2相同),借条上有负责张某新的还款签字记录,用以证实实际借款人、还款人均是中意米厂。7、米厂出纳员占伟银行卡2014年1月份交易记录表,已经负责张某新签字证实属实,用以证实借款均已入账。8、米厂出纳员占伟农行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明目的同上。9、原告黄二松的收条,证实已还款2万元。10、原告与中意米厂于2013年、2014年两年期间,多次发生借款、还款记录,用以证实实际借款人是中意米厂。原告黄二松质证意见认为:证明材料4因证张某新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实举证目的;证明材料5、6无异议,只对证明材料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材料7认为没有占伟本人的签字,也没有银行的印章证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材料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借款入占伟账户,即便进入占伟账户,也是个人行为;对证明材料9无异议;对证明材料10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只张某新个人写的说明,没有加盖公章。被告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明材料4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占伟是中意米厂出纳;对证明材料5、6无异议;对证明材料7、8认为无法证实占伟是米厂出纳,被告王秋红借款进入占伟账户是其个人的处分行为,与米厂无关;对证明材料9无异议;对证明材料10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没有提交证明材料。本院对证张某新进行调查,证张某新证实其于2007年承包经营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中意米厂,2012年3月至2017年3月承包经营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担任法定代表人,聘请被告王秋红、占伟为米厂的主办会计、出纳。为了经营方便,有时资金通过出纳占伟个人账户来往交易。在其承包经营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期间,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至2014年度与原告黄二松多次发生借贷关系,所有借款均由王秋红出面联系,借条由王秋红出具,有时亦加盖米厂公章,借款资金均进入出纳个人账户,通过其个人、出纳、王秋红的账户转账或现金交付方式还本付息。原告黄二松妻子也多次去证人家里催讨本案讼争款项。同时证实被告王秋红所提交上述经过其签名的证明材料均属实。本院认定证据如下:上述证明材料3与实际还款客观事实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其余均可以作为证据认定。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张某新于2007年承包经营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中意米厂,是米厂负责人,2012年3月至2017年3月又承包经营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承包期间任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中意米厂是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下属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承包经营期间张某新分别聘请王秋红、占伟担任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中意米厂的主办会计、出纳职务。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原告黄二松借款。其中2014年元月份,因发放职工工资、兑付费用等急需资金张某新与王秋红商议,让王秋红找朋友借点资金,度过年关,并对利息、还款期限提出要求。王秋红遂找到原告黄二松,提出借款要求。黄二松于元月9日、10日分别出借现金9万元、10万元,王秋红收到借款后,当即存入出纳占伟个人账户,并于13日向黄二松出具借条“借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王秋红2014年1月13日”,借条上同时加盖“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中意米厂”公章。借条中间部分上还写有“约定月息2.5%”,前期利息均得以按时支付至2016年8月11日止。张某于2016年7月29日、11月13日通过转账、送现金方式分别还款5万元、0.5万元,并在借条右上角写有“2016年7月29日已还5万,2016年11月13日又还5000元,张某2016年11月13日”;2017年1月20日,张某再次通过微信转账2万元给王秋红,并交代作为还款给黄二松,黄二松出具收到还款2万元整的收条。2017年6月23日,原告黄二松与被告王秋红对还款情况进行结算,尚欠本金12万元、利息3.3万元(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月息2.5%计算),原告据此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当庭结算,原告黄二松认可被告已实际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尚欠本金为11.5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8月11日止。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借款人是被告王秋红或是被告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还是二被告共同借款?原告方认为原告黄二松与被告王秋红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借条上加盖了被告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中意米厂公章,多一个债务人,二被告也已分别偿还部分借款款与利息,故本案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均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秋红认为借款属实,但自己只是执行职务行为,自己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认为原告与其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人是被告王秋红,所借款项转入私人账户,其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中意米厂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资金,借款人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就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黄二松提交的借条上既有被告王秋红的签名,又加盖有被告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下属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中意米厂公章,但被告王秋红是接受被告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聘请担任分支机构单位主办会计,受委托与原告黄二松联系借款、所借款项也于当日进入指定出纳的账户、借款用途也是用于被告单位发放职工工资等,被告王秋红后期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也是按照时任法定代表人指定的方式、数额进行偿还的。双方在此次借款前后期,也曾有过多次、累积较大数额与此类似的借贷行为。原告主张本案纷争的借款系被告王秋红个人借款,用于个人经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王秋红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秋红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企业法人内部的承包关系、资金进出单位账户或是个人账户等经营管理方式是企业法人的自主经营权,被告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以此为由,认为本案讼争借款不应认定为单位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此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中意米厂。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因本案借款人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中意米厂是被告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分支机构,依法应当由被告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双方之间对借款利息虽有约定,但超过年利率24%,故只能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未偿还借款本金部分,同步计算相应利息至2017年6月20日止为259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二松借款本金11.5万元、利息25930元(2017年6月20日以后按照年利率24%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二松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负担,付款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世军人民陪审员 :韩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新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甘 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