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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胜如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2159号原告:张胜如,女,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住平江县三阳乡。委托代理人:邱进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的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负责人:郭继敏委托代理人:刘夕蓓,女,汉族,1992年8月23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代理人:许宇阳,男,汉族,1989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相思乡。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胜如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灵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毛英雄、李春兰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理赔保险金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原告以自有的房产平江县首家坪311幢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居家无忧”家庭财产保险(经济版)一份。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责任包括:1、家则无忧,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保险金额40万元、室内装潢8万元;2、责任无忧,阳光及附属物体坠落责任1万元;3、意外无忧,意外搬迁、临时住宿、清除残骸费用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3日24时止。争议处理方式:诉讼。原告于签单之日交纳保险费198元,保险合同生效。2017年6月,原告投保的房屋因地基开裂,造成房屋受损。2017年8月14日,经平江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鉴定为D级危房,建议停止使用。现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理赔30万元,但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理赔287654元(房屋全部损失272645元、鉴定费12000元、意外无忧卡3000元即房屋租赁费和运费)。。被告辩称:原告将位于平江县首家坪311幢房屋在被告处投保以及发生事故,事故时间在投保期内均属实。被告也愿意承担保险责任理赔义务;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均不在理赔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应提供证据佐证被告应向原告理赔搬迁费3000元;3、本次事故的发生系暴雨所致原告房屋地基开裂,但是原告房屋系70年代老旧房,法院应酌情考虑暴雨导致地基开裂的参与度。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居家无忧”家庭财产保险(经济版)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财产保险条款、平国用(2013)第03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平江县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两份收据、岳阳市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平江县首家坪原311大队张胜如私有房产因水灾造成房屋受损的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只能证明该房屋8月份是危房,不能证明本次事故是保险责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价格评估报告中关于房屋地基(损失为78222元)不属于投保标的,不属于赔偿范围。房屋重置价格中关于计算标准中价格浮动不合理(装修、人工),并且房屋内部非固定装置(15318元)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并且被告不予支付鉴定费。两份收据非正式发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合同辅���证明。本院认为,平江县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只能认定原告投保的房屋系危房,但是无法证明投保标的因暴雨造成的损失及损失具体数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报告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在原、被告在场的情况下,依法申请岳阳市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平江县首家坪原311大队张胜如私有房产因水灾造成房屋受损作出价格评估报告,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系合法的真实票据,并且也有鉴定的事实予以佐证,本院对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搬运费和房租收据,因不是正式的发票,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辅助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5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位于平江县城关镇原311大队(岳阳市平江县首家坪311第38幢)1层房屋购买“居家无忧”家庭财产保险(经济版)保险,保险期为2017年5月4日零时-2018年5月3日24时止。保险内容为:1、家则无忧[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保险金额:400000元)、室内装潢(保险金额:80000元)、室内财产(保险金额:80000元)、盗抢损失、现金、首饰盗抢损失、管道破裂及水渍损失];2、责任无忧[火灾、爆炸责任、管道破裂及水渍责任、阳台及附属物体坠落责任];3、意外无忧[意外搬迁、临时住宿、清除残骸费用(保险金额:3000元)]。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2、涉及第三者医疗费用的,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5000元;3、意外搬迁、临时住宿、清除残骸的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0元。适用《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等条款。原告在签订家庭财产保险(经济版)保险单时交付保险费198元。2017年6月30��,因平江下特大暴雨,导致原告投保的位于岳阳市平江县首家坪311第38幢房屋主体损失价值为123044元、石砌护磡损失价值为78220元、房屋室内装修损失价值为71381元。原告因评估损失产生鉴定费为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位于平江县城关镇原311大队(岳阳市平江县首家坪311第38幢)1层房屋购买“居家无忧”家庭财产保险(经济版)保险并签订家庭财产保险(经济版)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98元。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因特大暴雨导致原告投保的房屋受损,并且损失没有超过约定保险金额,出现原因也在《家庭财产保险条款》规定出险的范围,故此被告应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向原告理赔。因原告购买了家则无忧险,包括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室内财产,并且原告的房屋只有一层平房,地基与房屋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没有地基无法建房。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主张地基损失与非固定装置不属于理赔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承保本案所涉的家则无忧险时,应当先验标,但是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没有对投保标的即房屋状况提出异议,以此推断被告已认可投保标的投保时的属性,被告表示原告房屋系年代久远的危房,应计算危房在损失中参与度,并进行核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理赔因暴雨造成原告投保房屋损失共计272645元(房屋主体损失价值123044元、石砌护磡损失价值为78220元、房屋室内装修损失价值为71381元),但是根据签订家庭财产保险(经济版)保险单约定,应扣除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故此被告应向原告理赔272445元;原告因鉴定产生费用12000元,因原、被告没有在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中约定鉴定费承担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之规定,原告是为了证明因暴雨造成的损失而鉴定产生的费用,而损失的具体数额确定举证责任在原告方,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因暴雨造成搬迁费、房租共计4800元,故此原告请求被告在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损失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张胜如理赔因暴雨造成原告位于平江县城关镇原311大队房屋损失(房屋主体损失价值123044元、石砌护磡损失价值为78220元、房屋室内装修损失价值为71381元)共计272445元。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承担532.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承担526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灵平审判员  毛英雄审判员  李春兰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五书记员  杨慧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