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9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10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浩然、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豫Q×××××号小型面包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雀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马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4.4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取得李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马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长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