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字第4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与李xx、古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李xx,古xx,张xx,黄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字第41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住所地尉氏县人民西路145号。负责人韩晶晶,现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振江、王红丽,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xx,男,汉族,1990年5月27日生。被告古xx,女,汉族,1988年8月8日生。被告张xx,男,汉族,1988年10月17日生。被告黄xx,女,汉族,1990年11月15日生。被告张xx,男,汉族,1961年10月23日生。被告李xx,女,汉族,1962年8月2日生。原告与被告李xx、古xx、张xxx、黄xx、张xx、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朱振江、王红丽,被告张亚峰、张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淡、古敏杰、黄亚丽、李巧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x、古xx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7357.51元及至被告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被告张xx、黄xx、张xx、李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李xx于2016年9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人民币100000元,阶段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李淡未按时还款,被告古敏杰是被告李淡的爱人,被告张亚峰、黄亚丽、张国亮、李巧霞是被告李淡的联保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材料有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4、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被告张亚峰、张国亮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时被告李淡有实体店,符合借款条件,我们可以协助要贷款,并且此次贷款我们并不知道也没有通知,不承担担保责任。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淡、古敏杰、黄亚丽、李巧霞没答辩亦没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亚峰、张国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李淡、古敏杰于2016年9月8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利率15.3%,期限一年即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8日,逾期利率19.89%,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以后每个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用途为进货。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将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李淡银行卡内。被告李淡截止到2017年2月8日,已归还本金12642.48元,利息6388.96元,仍下欠本金87357.51元及2017年2月8日以后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李淡、古敏杰、张亚峰、黄亚丽、张国亮、李巧霞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李淡、张亚峰、张国亮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期限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原告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度、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任一小组成员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其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淡与被告古敏杰、被告张亚峰与被告黄亚丽、被告张国亮与被告李巧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淡、古敏杰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将贷款100000元转入被告李淡的银行卡内,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李淡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李淡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357.5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8日按年利率15.3%计算利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逾期利息以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还清款之日。被告李淡与被告古敏杰系夫妻关系,借款用途为进货,且被告李淡与被告古敏杰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应为家庭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古敏杰应与被告李淡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淡、古敏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应为有效协议。依照该协议,被告张xx、黄xx、张xx、李xx为被告李淡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李淡上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亚峰、张国亮辩称被告李淡有实体店,他们只是协助要账,在本次涉案贷款他们不知情,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李淡有实体店只是符合借款的条件,并不是抵押担保,联保协议约定了连带担保的方式及担保范围并且约定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都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涉案贷款没有办理担保手续,联保户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古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借款本金87357.5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8日按年利率15.3%计算利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逾期利息以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还清款之日;二、被告张xx、黄xxx、张xx、李xx对被告李xx、古xx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六被告承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战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二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