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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5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娅与冯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娅,冯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5239号原告:王娅,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济宁融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波(系王娅同事),女,1991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山东信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马青(系王娅同事),女,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信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宁市。被告:冯邦明,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强力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王娅诉被告冯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鲁0811民初9450号民事判决,被告冯邦明不服该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鲁08民终22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马青、被告冯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冯邦明因周转资金与原告王娅签订借条,向原告王娅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4日。经双方口头约定此次借款日息3‰,2015年5月14日到期偿还30万元本金。2015年5月12日,原告王娅委托王印东通过济宁银行营业部向被告冯邦明支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在给被告打款时扣除利息2700元,实际打款数额为2973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后经催要未果,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邦明辩称:我对原告和代理人不认识,不承认王娅借给我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1、2015年5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一份;2、2015年5月12日原告银行转账记录一份;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并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至今的事实,原告向被告转款时预先扣除了3天2700元的利息,实际转款297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冯邦明对于证据1签名无异议,但不认可向原告借款,是向汶上金信担保公司的刘同念借的,因刘同念欠我的钱,所以欠条就搁置了,没再落落。没向原告打过借条。对于证据2钱款收到了,但是不是原告转的,是王印东账户打到冯邦明账户的。对证据3没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中被告冯邦明的签字、举证2、3均具真实性,应予采信。被告冯邦明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邦明因周转资金,需要借款,于2015年5月12日在张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打印并填写的借条中签字,借款30万元,该款由王印东账户付款至被告冯邦明账户,被告冯邦明已收到。对于借款的给付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为:以现金方式,无取款凭证等证明。当日张波持打印的《借款人还款保证书》让被告冯邦明签上了姓名,内容为:“为了保证按合同期限还款,本人愿交纳保证金(大写)元整,(小写),到期不还扣除全部保证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王娅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保证书等证据均是在被告签字之后由张波交给原告,不能证实借款发生时的真实情况,并且原告对于本案借款的给付,陈述为以现金方式给付,明显不合常理,其对通过王印东给付借款的主张,没有提供30万元款项来源的银行凭证等证据相印证,因此不能认定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王娅要求被告被告冯邦明偿还借款本息,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红审 判 员  商福胜人民陪审员  杨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亚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