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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3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3民初750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杨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住所地: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某某路。负责人:牛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泾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94.21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2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5816.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5日11时许,陕C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揉谷产业路新集村东侧路段北侧左转弯驶入车道时,与彭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罗某某)沿揉谷产业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陕C某某号车辆现场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查扣,该车的驾驶人正在进一步调查中。该车所有人为杨利东,在被告处投保。2016年2月6日,杨利东将该车租赁挂靠给杨凌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7年2月13日,杨凌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该车出租给万某某。2017年2月15日11时许该车将原告撞伤。2017年4月18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彭某某、原告罗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右膝部皮肤擦伤等病症,住院30天,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被告未付医疗费等任何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泾阳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为陕D某某,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到2017年3月15日,保单上记载该车的发动机号为065863。其后该车交易过户情况不明,但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2、鉴于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驾驶人员不明,在不能核实本次事故中该车驾驶人是否存在无照驾驶等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证据2,杨凌示范区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票据9张,共计医疗费9394.21元、车辆维修费票据1张计1065元,原告主张1000元,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医疗费用以及修车费用。证据3,户口本、杨陵区某某街道办证明一份、公安机关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罗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证据4,扶风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肖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儿子早年已经去世,现在由原告与其姐姐抚养母亲肖某某,按两个抚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5,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情况。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泾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医疗费及修理费的支出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在村的土地已经全部被征收,原告现为居民户口;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鉴定费的支出情况。对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15日11时许,陕C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杨陵区揉谷镇产业路新集村东侧路段路北侧左转弯驶入道路时,与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罗某某)沿揉谷镇产业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造成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陕C某某号车辆现场逃逸。原告罗某某被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治疗,住院30天后于2017年3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右膝部皮肤擦伤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活动,预防感冒,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等。原告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9394.21元。2017年4月18日,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作出杨公交认字[2017]第01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陕C某某已被公安机关查扣,该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正在进一步调查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某某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罗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限为90日左右。原告罗某某之母肖某某,生于1940年9月13日,育有罗某甲、罗某某、罗某乙三个子女,其中儿子罗某乙已去世。另查明,陕C某某号车辆系杨利东从党军处购买所得,该车原车牌号为陕D某某,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泾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5日24时止。杨利东购得该车后,将该车车牌号变更为陕C某某,并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2017年2月6日,杨利东与杨凌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挂靠协议,约定杨利东将陕C某某号车辆挂靠在杨凌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进行租赁业务。2017年2月13日,杨凌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陕C某某号车辆出租给万某某。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表示不要求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某某撤回了对杨利东、杨凌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万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算为:1、医疗费9394.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3、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4、误工费100元/天×90天=9000元;5、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6、车辆维修费1000元,该维修费系原告的实际花费,被告称因未定损不能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7、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28440×20年×10%=5688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568×5年×10%÷2=2142元;9、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84216.21,其中83022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泾阳支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对被告辩称的因不能核实驾驶人情况而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事故车辆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不予赔偿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因本案交通事故中陕C某某号车辆的驾驶人尚未查实,故由原告先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原告可待陕C某某号车辆的驾驶人查实后另行向其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0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萍代理审判员  武 鑫人民陪审员  杨志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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