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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2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贵港市宝城贸易有限公司与龙剑锋、刘德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宝城贸易有限公司,龙剑锋,刘德森,蔡汉淋,龙沃怀,黄乾,龙光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1409号原告:贵港市宝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狮岭路3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徐伟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龙剑锋(曾用名龙光勇),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被告:刘德森,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西容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耀,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蔡汉淋,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被告:龙沃怀,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被告:黄乾,男,1979年3月6日,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被告:龙光标,男,1971年1月26日,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原告贵港市宝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城公司)诉被告龙光勇、刘德林、蔡汉淋、龙沃怀、黄乾、龙光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告龙光勇、刘德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耀,被告龙光标、黄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汉林、龙沃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6321.6元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0.435%计算,截止到2017年6月15日13759.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龙光勇、刘德森一直有水泥贸易往来,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6,321.6元未付。被告龙光勇、刘德森等人在对账单进行了签名确认。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签名并确认所欠货款;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1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贸易往来款;3.出厂单复印件214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贸易往来,并有被告签字;4.销售明细出货收款表复印件1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交易清单明细;5.结算清单(6张)、收款表(1张),材料清单(5张)及附件有客户签名的出厂单若干张,证明被告有从原告公司拉货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龙光勇、刘德林共同辩称,龙光勇、刘德森、龙光标三人合伙经营搅拌站是事实,蔡汉淋、黄乾、龙沃怀三人是合伙雇请的工作人员。搅拌站使用的只是散装水泥,不是袋装水泥。龙光勇和刘德森在原告对账单上面签字只是见证,确认欠款的是蔡汉淋、黄乾、龙沃怀三人,所以应当驳回对被告龙光勇、刘德森的起诉。原告与搅拌站从来没有过袋装水泥交易,袋装水泥是原告与龙光勇妻子黄玲个人之间的交易,但黄玲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有银行明细表证实;即使其与黄玲之间就算有纠纷,也与龙光勇、刘德森及其其他几个被告无关。被告龙光勇、刘德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金鸡搅拌站2014年7月28日结算便条,证明2014年7月28日经股东龙光勇、刘德森和龙光标对金鸡搅拌站进行了结算,讼争的货款和龙光勇、刘德森没有关联。2、龙光勇妻子黄玲的信用社银行卡的明细表8页,证明本案的袋装水泥是原告和黄玲交易的,与本案六个被告无关,同时也证明黄玲转账了213,195元货款给原告,加上原告在证据中自认的115,015元,共已经支付了328,210元的袋装水泥款给原告,所以本案的袋装水泥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被告黄乾辩称,本人不是搅拌站股东,只是搅拌站的打工仔,所以现场到货与本人无关,本人不知货到现场亦没本人签字。对账单上的签字也是老板龙光勇叫本人签的。被告龙光标辩称,龙光勇、刘德森、龙光标三人合伙经营搅拌站是事实,蔡汉淋、黄乾、龙沃怀三人是合伙雇请的工作人员,但对合伙事务本人不知情,合伙相关事务全部是龙光勇负责,因为本人与原告没有发生交易,且搅拌站不可能使用袋装水泥,所以这笔货款不应该由本人负责、与本人无关。被告蔡汉淋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人只是龙光勇、刘德森、龙光标三人合伙搅拌站雇请的打工仔,账单上的签字也是老板龙光勇叫本人签的,该货款与本人无关。被告龙沃怀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人只是龙光勇、刘德森、龙光标三人合伙搅拌站雇请的打工仔,账单上的签字也是老板龙光勇叫本人签的,该货款与本人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蔡汉林、龙沃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后再确认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自2014年9月起,原告与被告龙光勇、刘德森等人经营的搅拌站一直有水泥贸易往来,每次交易往来都经过由原告出具“藤县南广水泥中转站出厂单”,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相关的数量等工序。从2014年12月起,原告的财务人员与被告的财务人员蔡汉淋不定期地进行了不少于7次对账结算,每次对账的《结算单》上都由蔡汉淋的签名确认以及“藤县南广水泥中转站”盖章确认。2016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6,321.6元未付。被告龙光勇、刘德森、黄乾、龙沃怀、蔡汉淋等人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原告盖了公司印章、其经手人张林签了名进行确认。后经催款未果后,原告便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0.435%计算。另查明,龙剑锋(即龙光勇)、刘德森、龙光标三人合伙在藤县金鸡经营了一个水泥搅拌站,但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三人合伙雇请了黄乾、龙沃怀、蔡汉淋等人负责搅拌站日常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合同的货款已由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结算,这有双方签名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及《结算单》等予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依法应支付尚欠的货款316,321.6元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6,32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讼争货款是龙光勇、刘德森、龙光标三人合伙经营的搅拌站所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该欠款应由合伙人龙光勇、刘德森、龙光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光勇、刘德森、龙光标认为该欠款与其各自无关的抗辩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在确认所欠货款后即有支付的义务,其未能及时支付确实造成了原告一定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0.435%计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剑锋、刘德森、龙光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尚欠原告贵港市宝城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316,321.6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0.4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剑锋、刘德森、龙光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炳友审 判 员  林振朝人民陪审员  温琼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龙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