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60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郭凤义与姜国平、林柏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义,姜国平,林柏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6050号原告:郭凤义,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井凤(系原告之妻),住宁城县。被告:姜国平,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林柏一,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郭凤义与被告姜国平、被告林柏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凤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返还侵占的宅基地0.51平方米,清除该地上的建筑物,恢复砖墙(南北1.21米、东西0.42米)原样,赔偿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父亲郭秀华处继承的宁集用(2000)字第0705142号宅基地与被告林柏一宅基地南北相邻,被告林柏一宅基地位于原告宅基地西南侧,被告姜国平宅基地位于被告林柏一宅基地的西侧。被告林柏一与原告相邻的北侧院墙一直是直的。2000年以前,一直无任何争议。2000年左右,被告林柏一将与被告姜国平相邻的自家西侧院墙向自己院方退让30公分,从而导致原告西南角院墙与被告姜国平的西北角相邻变为重叠。2013年4月,原告将原来土墙推倒,重新垒砖墙。在原告垒好砖墙后,被告姜国平将原告西南角院墙南北长1.21米、东西宽0.42米推倒。之后。该0.51平方米宅基地一直处于争议状态。2013年11月,被告姜国平向宁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排除妨碍。2014年5月,宁城县人民法院依争议土地需要确权为由判决驳回姜国平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被告姜国平对该争议土地向宁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确权。2016年1月,被告将争议土地用铁皮围入自己院墙内。2016年5月,宁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汐子镇北山咀村3组姜国平和郭凤义宅基地情况说明》,明确争议土地归原告所有。2017年2月24日,宁城县人民政府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宁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汐子镇北山咀村3组姜国平和郭凤义宅基地情况说明》。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宁城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017年3月29日,宁城县政府以宁城县政府为郭秀华(郭凤义父亲)办理的土地证登记程序及用地取得合法,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17号令)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一直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该土地并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二被告一直拒不返还和拆除。综上,原告宅基地用地取得合法,权属清楚,而二被告因修建院墙将与原告宅基地相邻部分侵占,一直侵占拒不返还土地和拆除建筑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姜国平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林柏一辩称,我确实将院墙往回移了一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正在使用的宅基地的西南角与二被告宅基地相邻。2013年11月,姜国平起诉郭凤义,本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04404号判决,认为争议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清,应由有关部门确权,故判决驳回姜国平诉讼请求。姜国平上诉至赤峰中院,2014年8月27日,赤峰中院作出准许姜国平撤回上诉的裁定。至此,(2013)宁民初字第04404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至今日,相关部门仍未作出涉案土地使用权确权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涉案争议土地,应由相关部门依法确认使用权。综上,原告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凤义对被告姜国平、林柏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110元,计135元,由原告郭凤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国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惠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