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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师骁与朱铁振、南阳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师骁,朱铁振,南阳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2195号原告:杨师骁,男,生于2000年1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法定代理人:杨建彬(系原告父亲),男,生于1974年4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铁振,男,生于1979年11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被告:南阳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北靳岗村*组。组织机构代码:56649493-5。法定代表人:易良珍,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杨师骁与被告朱铁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建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铁振,被告南阳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3333.0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3日6时25分许,被告朱铁振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镇平县南环路小贾庄路口进入道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杨师骁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师骁受伤及车辆受损。豫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应扣除医疗费10%的非医保用药。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商业险不予赔偿。原告损失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朱铁振、被告南阳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1人护理,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或程序违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6时25分许,被告朱铁振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镇平县南环路小贾庄路口进入道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杨师骁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师骁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铁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6日24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6日24时止,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豫R×××××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阳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合计11316.57元。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5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鉴定,认为原告左手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朱铁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1316.57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22天,即(33857元/年÷365天)×22天×1人=2040.7元。原告要求按二人护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22天,即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2天,即66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20年为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5000元。8、施救费160元。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636.5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因被告朱铁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36.57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2506.5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2506.54元。原告的施救费16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160元。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朱铁振、被告南阳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应扣除医疗费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商业险不予赔偿,但被告朱铁振驾驶的车辆不属于免责条款中规定的车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损失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的主张,因原告户籍地为城镇,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眼镜损失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部分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由原告和被告朱铁振、被告南阳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师骁72666.54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师骁2636.57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3334元,原告负担334元,被告朱铁振、被告南阳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秀晓审 判 员  付春霞人民陪审员  仵 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