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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1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朱深清与蔡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深清,蔡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12142号原告:朱深清,男,汉族,1971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武,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耀华,男,汉族,1975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朱深清诉被告蔡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广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深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深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借款22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32000元(利息按月2%从2015年3月4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9月4日为13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5年3月3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月2日还款,借款利息每月按千分之二计算,在原告交付借款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但自借款后被告不但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本金亦未清偿,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本息分文未付。被告蔡耀华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借款合同》予以证明。《借款合同》内容如下:一、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二、乙方因经济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数额,甲方借给乙方220000元,该款在签订本合同时即时交付;2.还款期限,乙方承诺在2016年1月2日前全部清偿借款;3.借款利息,利息按每月千分之二十(20‰)计算,每月支付;4.备注:乙方在本合同上签名则视为收到借款,无需另行出具收据;5.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3日。合同还对抵押、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银行流水拟证明其支付借款的能力。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出庭称,其与原、被告均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酒吧,找到黄某称要借款,然后其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借款给被告,时间是2015年3月3日和2015年3月4日,两笔借款金额分别为22万元和25万元,原告在其公司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营业执照、银行流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蔡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向其借款220000元,对此提供了《借款合同》、营业执照、银行流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证明。首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2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即时交付,并注明被告在本合同上签名则视为收到借款,无需另行出具收据。据此该合同足以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借款220000元给被告。其次,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原告有借款的能力。再次,原告提供了被告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进一步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基础。最后,原告的证人黄某出庭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及用途。综上,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纳。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了上述借款,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即于2016年1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从借款次日即2015年3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耀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深清借款本金220000元;二、被告蔡耀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深清借款利息(以2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耀华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广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冬妮李茂胜(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