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窦同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同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刑初40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同兴,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志国,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同兴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同兴及其辩护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日3时许,被告人窦同兴窜至吉林大街艾玛电动车旁胡同,用事先准备的电瓶及连线,采用连电的方式,分别盗走被害人朱某一辆芳草白色的五门三轮福圣隆牌把式电动车及另一被害人刘某一辆红色永阔牌三轮电动车。2017年7月9日3时许,被告人窦同兴再次窜至吉林大街艾玛电动车旁胡同,用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一辆永冠牌三轮电动车。被告人窦同兴盗得3辆电动车后,在吉林市百姓网上挂网销售,共得赃款730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三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5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同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同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窦同兴主观恶习不深,系初犯,作案手段一般,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家庭生活困难,赃款用于贴补家用,认罪态度好,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窦同兴亦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被告人窦同兴供述、被害人刘某、朱某陈述、证人谭某、王某、刘某1、李某证言、破案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照片、微信交易记录、三轮车出售信息截屏、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强制隔离决定书、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谭某辨认窦同兴笔录、窦同兴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等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同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窦同兴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同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窦同兴违法所得人民币73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忠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俊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