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6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郭某与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孙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6799号原告:郭某,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孙某,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死亡六头牛的损失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我在林场的林地放牧我的十九头牛,后将牛群赶到我们组的个人林地放牧,其中有六头牛喝了被告在个人林地边打的井旁边一土坑的水,导致这六头牛死亡。我当即向敖汉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该大队工作人员出警到实地勘验,发现该井的压力罐表面有尿素,才知道被告利用该井的压力罐溶解尿素,通过压力管道往地里灌溉尿素水,给其耕种的庄稼增肥。由于该管道的排沙阀门漏水,导致大量尿素水泄露到地面,是被告疏于管理输水管道,导致我的六头牛喝了泄露的尿素水中毒死亡,给我造成六头牛的实际经济损失100000元。孙某辩称,我在乌兰召水库下东面有一眼井,用来浇灌庄稼,井旁边有水坑但是并不存水,形成不了水坑。井水的管道压力罐根本不漏水,我通过管道给庄稼施尿素肥。原告家的牛在哪里、因为什么原因致死,我都不清楚,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乡村民。被告在乌兰召水库东有一眼灌溉用井,并通过该井管道为农作物施肥。2017年7月8日,原告称自家有六头牛因饮用了被告家乌兰召水库东灌溉用井管道流出的水被药死,向敖汉旗公安局报案。2017年7月26日,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赤公(司)鉴字[2017]第2198号检验报告,鉴定结果为20172198-01和20172198-02、20172198-03、20172198-04、20172198-05和20172198-06号检材中均未检出毒鼠强成分。原告对于涉案六头牛系饮用被告家灌溉用井管道流出的水而致死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于涉案的六头牛死亡原因系饮用被告家灌溉用井管道流出的水致死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即原告对于主张牛死亡结果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左志新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邢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