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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执28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波,深圳市盛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2执2859号申请执行人:张波,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洪江市。被执行人:深圳市盛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15号金丰城大厦B座1502-1503之1502P。组织机构代码56852734-X。法定代表人:王永权。申请执行人张波与被执行人深圳市盛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深圳市盛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波退还货款1836元;深圳市盛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波支付赔偿款183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本辖区内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财产报告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10月2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财产调查结果。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2执285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桂模审 判 员  刘 鑫代理审判员  王新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