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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龙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7年2月17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磊、高艺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杨某驾驶自己车牌号为云N×××××的众泰大地牌普通客车从芒市前往龙陵,途经龙河公路新寨岔路口时被龙陵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内查获外国无标识KABAUNG(卡崩)卷烟400条。经龙陵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查获的卷烟价格为人民币85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云N×××××的众泰大地牌普通客车1辆(已发还被告人)、外国无标识KABAUNG卷烟400条;书证户口证明及近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案件移送函、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段某的证言;龙发改价认(2017)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扣押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在未经烟草专卖管理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外国无标识卷烟价值人民币8560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外国无标识KABAUNG卷烟400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