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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岳西县冶溪镇司空山村胡榜村民组与刘鹏飞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西县冶溪镇司空山村胡榜村民组,刘鹏飞,刘铁祥,方世兵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2438号原告:岳西县冶溪镇司空山村胡榜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冶溪镇司空山村胡榜组。负责人:胡宗银,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晓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法律援助)。被告:刘鹏飞,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飞(系刘鹏飞的弟弟),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第三人:刘铁祥,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岳西县冶溪镇司空山村船形组组长),住安徽省岳西县。第三人:方世兵,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岳西县冶溪镇司空山村胡榜村民组(以下简称“司空山村胡榜组”)与被告刘鹏飞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于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与岳西县冶溪镇司空山村船形村民组、金盆村中湾村民组等诉刘鹏飞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七个案件合并审理),原告司空山村胡榜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晓东、周锐,被告刘鹏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飞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刘铁祥、方世兵参加诉讼,并于10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与其他七案件合并审理),原告司空山村胡榜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晓东,被告刘鹏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飞,第三人刘铁祥、方世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空山村胡榜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土地租金1230元并按6%的年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等八个村民组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将原告部分土地出租给被告用于百合种植生产,期限至2015年10月10日,每亩租金每年按420元计算。2015年10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欠田租117500元,其中属于司空山村船形组田租34568元(后变更为属于该组的田租为17550元),属于司空山村新屋组田租15357元,属于金盆村中湾组田租3450元,属于司空山村刘屋组田租4800元,属于司空山村上屋组田租12388元,属于司空山村花屋组田租4027元,属于司空山村中形组田租1680元,属于司空山村胡榜组田租1230元,被告承诺该款于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租金,故起诉。刘鹏飞辩称,对租田的总数我方有异议,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岳西县公安局已经调查了土地流转亩数的多少,对该材料有岳西县人民政府等单位的盖章,总流转土地是188.08亩,合同中租金是420元/亩。我方不是不支付田租,因为假农药导致我方种植的百合绝收,假农药赔的钱已经花费完了,我方没有办法和能力支付田租。我方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田租,具体哪个村民组多少钱我方不清楚。假农药案件还没有终结,造假者还没有得到法律的制裁,还涉及到刑事案件,恳请法庭给予我方时间宽限。根据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可以对合同变更或解除,我们的种植受到了假农药的侵害,这是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免责条款已经生效,所以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法院不能依据该合同审理本案,预付款我方已经支付,但余款因为药害无法支付,请求法庭判令给予免除。本案是土地流转经营合同,主体是各组,故只能起诉土地流转费用。刘铁祥的劳务费,在租金中预先扣除是不合理的,我方已经支付给刘铁祥的钱全部是租金,除去欠条中的钱,刘铁祥已经在每亩中拿去了20元的劳务费。欠条中含的每亩80元的劳务费应该剔除,劳务费与本案没有关系。方世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方世兵说的一切我方不予理会,我方对方世兵没有要求。方世兵述称:我是中介人,被告到岳西县冶溪镇是先来找我的,我介绍他给刘铁祥认识的。关于劳务费都是我与被告、刘铁祥三人一起谈好的,当时约定是按500元/亩给付,其中给农户420元/亩、我们每亩抽取80元/亩的劳务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这劳务费就要给我们,算在田租预付款内,我们的约定没有合同。所租田开始估计是200亩,靠河边的10亩比较沙性,不能种植百合,就由被告转给我种水稻,这10亩的田因为质量差,是被告无偿给我使用的,田租也是由被告支付。按实际租赁亩数我应该收取9400元的劳务费,考虑到被告的情况,我在和刘铁祥分劳务费的时候我就少收了,我只实际领取了劳务费4000元,差价5400元的劳务费我是考虑到刘铁祥还有工人工资没有支付,而不是为了抵扣被告的租金。刘铁祥述称:我的意见同方世兵的意见。方世兵确实兴种了10亩,是被告转送给方世兵种植水稻的;那5400元其实我已在原告诉讼请求内抵扣了,实际上是抵扣了10亩田的租金。按实际分我只拿9400元的劳务费,但我实际领取了9895.6元的劳务费,是我和方世兵分劳务费的时候,方世兵说我可以多分些。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所租土地亩数,原告提交的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流转面积为200亩,但双方都认为该数字是概数,故具体数额应结合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庭审陈述认定,因被告在流转原告等八组的土地后,自己种植了188亩左右,转租给黎克江、黎克松40亩,转了10亩给方世兵兴种,故应按原告主张的235亩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认可真实性,也认可其中含有与刘铁祥的劳务费,但认为欠条是建立在百合涨势良好的情况下所出具,并对田租总数有异议,且认为其中含有帮其务工的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辩驳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所提异议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用;对原告提交各组的田租明细,被告认为各组应为多少及已收取多少、尚欠多少,其不清楚,故按原告等八个组确认的为准,即按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明细表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根据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公安机关测量的为百合受害面积,并非仅为被告与原告等八个组流转租用的面积,也可以确认被告(含黎克松等)共向刘铁祥付款52095元,但该款应先支付田租还是劳务费,待后再做阐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刘鹏飞到岳西县冶溪镇要流转租用耕田种植百合,于是找到方世兵,方世兵又介绍其认识了刘铁祥。经刘铁祥、方世兵居间联系,司空山村船形组、司空山村新屋组、司空山村刘屋组、金盆村中湾组、司空山村上屋组、司空山村花屋组(又名花湾组)、司空山村中形组、司空山村胡榜组共八个村民组与刘鹏飞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等八个组的部分土地出租给刘鹏飞用于百合种植生产,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流转土地的面积为“耕地200亩”,价款为按420元人民币每年每亩(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在动工前必须向甲方预付人民币4万元);并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三)因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此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2015年1月9日分别向刘铁祥支付了30000元、10000元,刘铁祥出具收条三张,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刘鹏飞(土地承包预约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刘铁祥2014.10.19.”;“今收到刘鹏飞(土地承包预约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刘铁祥2014.10.19.”;“今收到刘鹏飞百合田租金预付币壹万元正。刘铁祥2015.1.9.”。虽然合同中约定流转的耕地面积为200亩,但该数字为概数,实为235亩左右。刘鹏飞在流转该土地后,转租了40亩给黎克松、黎克江兴种百合,还转给了方世兵10亩种植水稻,自己种植了188亩左右的百合。2015年6月刘鹏飞种植的百合因使用了假农药而受害无收成,2015年7月7日其受害面积经统计为188.08亩。2015年10月9日刘鹏飞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司空山村田租代表刘铁强(即刘铁祥)总款壹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117500元,已付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剩余尾款抵制2015年11月15日付清。欠款人:刘鹏飞(附身份证号码)见证人:方世兵。”2015年12月3日刘铁祥又直接从黎克松、黎克江处共收取了田租7095元。此后,刘鹏飞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现有承包方刘鹏飞所在安河片承包土地租金抵至2016年4月30日付清全部租金,不得违约。”次日刘鹏飞又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所种植的百合不得影响八个组下一季水稻生产等。2017年1月27日刘鹏飞向刘铁祥转账付款5000元。刘鹏飞向刘铁祥出具的欠条中117500元,系刘鹏飞应向原告等八个组流转235亩土地的田租及刘铁祥、方世兵的劳务费,田租420元/亩,劳务费80元/亩,117500元即235亩×(420+80)元/亩。对于刘鹏飞已支付的52095元款项中(含黎克松、黎克江支付的租金),刘铁祥已先行收取了劳务费9895.6元,并付给方世兵劳务费4000元,余款38199.4元支付给了原告等八个组。刘鹏飞主张其已付的款项均是支付八个组的田租,而不是支付劳务费。原告等八个组共同确认所流转的土地中,属于司空山村船形组的耕田为92.98亩,应收田租为34851.6元,已收田租为17301.6元,尚欠田租17550元;属于司空山村新屋组耕田为49.66亩,应收田租为20857.2元,已收田租为5482.2元,尚欠田租15357元;属于金盆村中湾组耕田为11亩,应收田租为4620元,已收田租为1170元,尚欠田租3450元;属于司空山村刘屋组耕田为11.43亩,应收田租为4800.6元,已收田租为0元,尚欠田租4800元;属于司空山村上屋组耕田为53.93亩,应收田租为22650.6元,已收田租为10262.6元,尚欠田租12388元;属于司空山村花屋组耕田为15亩,应收田租为6300元,已收田租为2273元,尚欠田租4027元;属于司空山村中形组耕田为6亩,应收田租为2520元,已收田租为840元,尚欠田租1680元;属于司空山村胡榜组耕田为5亩,应收田租为2100元,已收田租为870元,尚欠田租1230元。本院认为:原告等八个村民组与刘鹏飞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将流转的土地交给刘鹏飞使用,刘鹏飞也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其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租金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刘鹏飞租用土地所种植的百合,虽因假农药事件受害,但该事由不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其认为土地流转合同因不可抗力应予免除租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刘铁祥、方世兵在刘鹏飞所付款项中先行扣取劳务费是否合理。刘鹏飞应向刘铁祥支付劳务费,根据其2015年10月9日向刘铁祥出具的欠条,双方在清算田租时对劳务费一并进行了确认并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刘铁祥等系刘鹏飞一方的代理人,但从刘鹏飞向刘铁祥出具田租欠条等来看,刘铁祥又具有八个村民组的代表的表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刘铁祥、方世兵为刘鹏飞提供服务,促成其与原告等八个村民组土地流转合同成立、达成土地顺利流转并向委托人刘鹏飞收取劳务费用,同时又以八个村民组代表名义与刘鹏飞结算田租等符合居间合同的居间人特征。居间人对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如何使用,应按照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处理,在刘铁祥向刘鹏飞收取的费用没有约定先后支付顺序的情况下,应按照刘鹏飞的主张先行支付八个村民组的田租,特别是其中的47095元根据合同、条据均约定为田租预约金及田租,更不得用于做劳务费,故刘铁祥、方世兵在刘鹏飞一方支付的款项中先行收取劳务费违背了委托人的意愿,是不当的,故二人对其领取的劳务费应负有直接向原告作为田租支付的义务。刘铁祥、方世兵主张其二人劳务费在土地流转合同订立后即可先行从预付租金中收取,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刘铁祥、方世兵与刘鹏飞间的劳务费用,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刘鹏飞在刘铁祥、方世兵未将预先扣除劳务费部分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前,其向原告支付田租的义务仍未消灭,但根据各方的合意被告已向居间人实际支付了田租,因居间人的原因,原告未实际收到,故居间人即两个第三人应承担第一顺位的支付义务,刘鹏飞则对该部分款项与刘铁祥、方世兵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因刘铁祥系八村民组中的司空山村船形组的组长,为便于案件的处理,刘铁祥及方世兵已收取的劳务费应由二人直接向司空山村船形组支付、与本案原告等其他七村民组不发生关系为宜。综上,对原告尚应收取的田租1230元,由刘鹏飞支付。对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刘鹏飞2016年1月30日的承诺“承包土地租金抵至2016年4月30日付清全部租金”,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的协议变更,故刘鹏飞应自2016年5月1日开始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标准,符合逾期付款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鹏飞欠原告岳西县冶溪镇司空山村胡榜村民组田租123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5月1日开始给付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此款由被告刘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爱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 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