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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7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阳生与许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阳生,许益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1097号原告:孙阳生,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被告:许益辉,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原告孙阳生与被告许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益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阳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被告以帮朋友借钱周转几天为由找我借钱3万元,双方口头议定借款1星期,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讼法院。被告许益辉未作答辩。原告孙阳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许益辉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许益辉于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在卷。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被告许益辉向原告孙阳生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写明:“今借到孙阳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今借人许溢飞,2017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利息。借条中的今借人“许溢飞”通过派出所调取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情况并核对被告信息,由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彼此熟悉,被告信息中的头像照片经原告核对确认是被告许益辉。故本院认定借条中的今借人应该是“许益辉”。借款后,被告许益辉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孙阳生与被告许益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孙阳生向被告许益辉支付借款后,被告许益辉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益辉偿还借款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许益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孙阳生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许益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开华审 判 员  黄建然人民陪审员  彭 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