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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81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梁芝健与谭高昭、谭福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芝健,谭高昭,谭福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1887号原告梁芝健,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陈桥木,广东理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柱君,广东理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高昭,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被告谭福基,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欧炳标,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梁芝健诉被告谭高昭、谭福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云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芝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桥木、赖柱君,被告谭福基的委托代理人欧炳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高昭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3日上午11时,被告谭高昭在原告位于罗定市某街道的家门口摆卖猪肉,与原告父亲梁桂林及哥哥梁芝正发生口角争执,被告谭高昭拿起猪肉刀欲捅向梁桂林及梁芝正,原告见状从后面抱住被告谭高昭,被告谭高昭用猪肉刀向原告腹部捅了两刀,原告与梁桂林、梁芝正合力夺下被告的猪肉刀,制止谭高昭的故意伤害行为。被告谭高昭被夺下刀后,仍用身上的钥匙刺伤梁芝正双眼,梁桂林的右手掌亦在夺刀过程中受伤。被告谭高昭的儿子谭福基随后赶到,当场殴打了原告以及梁桂林、梁芝正。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属九级伤残;梁桂林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梁芝正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事发后,被告谭高昭、谭福基被罗定市公安局巡警控制,并带回罗城派出所问话。谭高昭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罗定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谭高昭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被告谭福基亦被罗城派出所传唤,对其行政拘留,但因谭福基逃走在外,未能到案。事件发生后,原告到罗定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211.44元。医生诊断为:一、腹部刀刺伤并肠外露:1、外伤性小肠离断,2、多发性肠残伤,3、小肠系膜残伤,4、左腹直肌开放性部分离断伤。二、创伤性休克。三、高脂血症。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本次受伤作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腹部伤残等级为X(十)级;二、伤后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50日。被告谭高昭、谭福基对本次造成原告的伤害应负共同赔偿责任,但两被告没有任何悔改之意,至今未向原告作出任何道歉,亦未向原告赔偿过医疗费等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3211.44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护理费9523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75368.6元、抚养费4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共159081.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房产证,证实原告于2000年起在罗定市某街道生活居住至今。3、罗定市某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梁桂林与陈汉英是夫妻关系,原告与梁桂林是父子关系,原告与梁芝正是兄弟关系。4、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病程记录、手术记录、证明,共同证明原告被捅伤后的住院医疗过程,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由原告妻子彭美芬、儿子梁福武护理,出院记录载明需加强营养。5、罗定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用去人血白蛋白。6、医疗发票4张,证实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20211.44元,另外购买4瓶人血白蛋白花费共30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梁芝健腹部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50日,用去鉴定费1900元。8、罗定市人民法院粤53**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已经刑事审判确认,原告梁芝健的伤势是由被告谭高昭、谭福基共同造成的,判决书中第3页倒数第2行“经审理查明”开始到第4页第1-10行止有记载。9、护理人身份证,证实护理人彭美芬、梁福武的身份信息,护理人是属于城镇居民,均住在罗定市某街道。10、视频光盘一张,是被告谭高昭、谭福基在事件发生当日殴打砍伤原告及梁芝正、梁桂林三人的现场视频,证明原告及梁芝正、梁桂林三人被谭高昭、谭福基捅伤的事实,具体被捅伤的时间按书面说明。11、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梁福武是父子关系。12、电费单4张、水费清单1张,与房产证共同证实原告于2002年在罗定市某街道生活居住至今并交付水电费用。被告谭福基辩称:1、被告谭福基是在梁芝健、梁芝正、梁桂林受伤后才到现场,到现场的目的是劝阻谭高昭与梁芝健、梁芝正、梁桂林的斗殴,且被告谭福基没有参与打架的故意行为,在本案中没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谭福基的诉讼请求。2、被告谭福基没有受到行政拘留,也没有逃走在外。3、因梁芝健及梁芝正、梁桂林在本案纠纷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谭高昭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抚慰金不应获得支持,对其他损失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谭福基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谭高昭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谭福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由法院审查,对证据3某村委出具《证明》的与本案的关联性有意见,且内容对梁桂林是否生育有女儿也没有说明。对房产证及水、电费发票认为没有关联性,因水费电费未必是其本人居住,且居住是需要居委会证明或物业公司才能证实。对刑事判决书,认为不能证实被告谭福基在本案存在过错,与被告谭福基没有关联性。对视频光盘,认为没有关联性,因原告梁芝健受伤后,一直都是坐在三轮摩托车后面,到上救护车之前均没有见到被告谭福基在现场,除了谭高昭、梁桂林、梁芝正外没有其他人与梁芝健有接触。视频证实了原告存在过错,原告驱赶被告谭高昭,该地方虽然是属于原告方,但摆卖猪肉没有影响到原告,原告应通过合法途径将被告谭高昭赶走。原告侵犯被告谭高昭在先,且在制止了被告谭高昭之后还对被告谭高昭进行殴打,所以原告存在过错。对司法鉴定书,认为鉴定时机未成熟,因为原告属于软组织受伤,需要6个月后才鉴定。在刑事判决前原告经鉴定为9级伤残,治疗2个月后再鉴定就变成10级伤残,再治疗完全有康复的可能,所以鉴定时间不成熟,对其10级伤残不采信。同时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经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及与其他证据佐证情况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梁桂林是父子关系,与梁芝正是兄弟关系。2016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谭高昭在罗定市某街道门前的街道处摆卖猪肉,因摆摊位置问题与梁桂林、梁芝正发生口角争执和推搡,被告谭高昭遂用右手拿起猪肉刀,原告见状后从被告谭高昭后面跑来抱住被告谭高昭,被告谭高昭在摆脱不了的情况下用右手拿着的黑色木柄猪肉刀将原告的腹部捅伤,随后原告梁芝健与梁桂林、梁芝正三人合力将被告谭高昭手拿的猪肉刀夺下,夺下被告谭高昭手中的猪肉刀后,原告坐在一旁的路基上等候救护车到来。被告谭福基得知被告谭高昭与他人争打后赶到事件现场,并与梁芝正发生推搡,但未与原告梁芝健发生接触。原告亲属向罗定市公安局罗城派出所报警,罗定市公安局予以刑事立案。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腹部刀刺伤并肠外露,创伤性休克,高脂血症。至2017年1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14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彭美芬、儿子梁福武护理,花费住院治疗费用19952.44元,以及20%人血白蛋白费用3000元。2016年12月23日,罗定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谭高昭于2016年12月23日11时许,在罗定市某街道门前因摆卖猪肉位置问题,与梁芝正、梁芝健、梁桂林发生纠纷至争打,期间用猪肉刀刺伤梁芝健,并打伤梁芝正和梁桂林;决定对谭高昭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月11日,罗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并作出罗公(司)鉴(法)字第[2017]0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梁芝健的损伤达到重伤二级,属九级伤残。2017年3月29日,经原告梁芝健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评定被鉴定人梁芝健腹部伤残等级为X(十)级;2、评定被鉴定人梁芝健伤后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50日。2017年7月7日,本院对谭高昭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2017)粤5381刑初15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谭高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被告谭高昭现已在阳春监狱服刑。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罗定市某村委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梁桂林生育儿子3人,在庭审过程中又自认梁桂林生育包括原告梁芝健在内的子女共5人。由于原告受伤后,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偿过款项,原告遂于2017年8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谭高昭因摆摊问题与梁桂林及梁芝正在发生口角及争打,被告谭高昭使用猪肉刀阻止梁桂林、梁芝正,原告见到便从后跑来抱住被告谭高昭,被告谭高昭用猪肉刀将原告捅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视频光盘以及本院的刑事判决书等予以查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摆摊位置问题产生矛盾,本应通过友好的方式和合法正当途径去解决,但被告谭高昭在与梁芝正、梁桂林发生口角争执后,使用猪肉刀阻止梁桂林及梁芝正并将原告腹部捅伤,被告谭高昭对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在被告谭高昭与其父、兄争执时从背后抱住被告谭高昭,直接造成本次事件的升级,其行为也存在过错,故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谭福基在原告受伤之后才来到事件现场,并未与原告接触,与原告的受伤无因果关系,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被告谭福基对原告无侵害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谭福基赔偿原告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综合以上原告和被告谭高昭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谭高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对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合理合法部分,也应采纳。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供其位于的罗定市某街道地证、缴交水电费清单以证实其自2002年起在罗定市某街道生活居住至今,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损失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对于医疗费,有罗定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增值普通发票证实原告用去住院治疗费用19952.44元、20%人血白蛋白费用3000元,因此,原告因伤用去医疗费合共22952.44元(19952.44元+3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医疗费23211.44元属计算有误,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的金额核实为22952.44元。二、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4天,按规定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故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本院仅在认定范围内的14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对于营养费,原告因本次纠纷致身体腹部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且有罗定市人民医院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确需补充营养以帮助身体机能的恢复,但原告请求营养费4500元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四、对于护理费,罗定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每日有陪人两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彭美芬、儿子梁福武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确实付出劳动,故应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出院后还需要护理,故应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14日以两人护理计算。至于计算标准,原告未主张护理人的实际收入情况,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家属护理费应为2890.85元(37684.3元/年÷365天/年×14天×2人)。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523元过高,本院仅在认定范围内的2890.8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五、对于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件共住院14天,其出院时罗定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为建议全休壹个月,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44日(14日+30日)。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542.76元(37684.3元/年÷365天/年×44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过高,本院仅在认定范围内的4542.7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六、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但其请求800元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七、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10%),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75368.6元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谭福基辩称原告作伤残鉴定时间未成熟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件受伤住院治疗时间为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6日,至其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时已间隔2个月,故被告谭福基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八、对于抚养费,本案中原告的抚养对象为梁桂林,梁桂林于1940年出生,共生育5个子女,依照法律规定需再扶养5年,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需支付梁桂林的生活费为2861.33元(28613.3元/年×5年×10%÷5人),原告主张的抚养费4278元过高,本院仅在认定范围内的2861.33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九、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件致身体十级伤残,对今后的生活、工作的确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十、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证实,且属原告主张权利实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295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2890.85元,5.误工费4542.76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75368.6元,8.抚养费2861.3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司法鉴定费1900元,十项合计115416元。如前所述,被告谭高昭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谭高昭赔偿70%即80791元(115416元×70%)给原告。被告谭高昭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高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0791元给原告梁芝健。驳回原告对被告谭福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芝健负担936元,被告谭高昭负担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锦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