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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50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魏县王强种植专业合作社、常世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县王强种植专业合作社,常世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5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县王强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魏县魏都南大街1368号。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艳,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世海,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上诉人魏县王强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王强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常世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4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强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2.常世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不应受理,请二审法院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定常世海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确定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王强合作社给付劳动报酬251,720元;理由为:在王强合作社长期提供拱棚劳动,应支付劳动报酬546,720元,后王强合作社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后,王强合作社一致推脱拒付,导致纠纷。从一审判决认定和常世海提交的民事诉状来看,本案件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双方发生的纠纷应依法先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这是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请二审法院查明。另外,常世海仅仅提供了劳动项目的工程合同书,不涉及工资欠条,故此,常世海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及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综上,本案受劳动法调整,不属于民事调整的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而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和管辖。二、一审法院侵犯公民私权利,不遵守审判规则,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篡改诉讼请求,请二审查明。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具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决定了受诉法院的审理对象和裁判范围,法院依法对当事人进行释明义务后,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的选择权在于当事人。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该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案件事实,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所诉请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关系,根本没有围绕常世海的诉讼请求来查明案件事实,而是审理法院自行对案件进行认定,显然违背了诉讼规则的要求。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性质不一致时,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条仅规定了法规的释明义务,并没有规定法官可以依职权变更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前述。常世海辩称,我方与王强合作社签订的就是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就是工程款,我方干活,对方支付工程款,我方没有在王强合作社那里工作过,双方只有工程款纠纷。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常世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王强合作社给付劳动报酬251,7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劳动报酬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王强合作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了《葡萄种植基地拱棚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常世海为王强合作社建设葡萄种植基地拱棚,地点在魏县××庄村,常世海自行采购工程所需材料,按照合同要求建棚,工程单价每平方米30元,等合同条款。按照合同约定,王强合作社应当给付常世海546,720元,王强合作社已给付了295,000元,还下欠251,720元,王强合作社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让常世海维修,其至今未维修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本案中,王强合作社对拖欠常世海工程款没有异议,常世海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王强合作社应当对常世海履行给付义务。关于常世海要求王强合作社承担利息的请求,本案中,欠款的形成系因建设工程形成,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强合作社迟延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王强合作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违约责任较妥。关于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王强合作社认可2015年6、7月份常世海工程完工,因此,应从2015年8月1日计算利息。王强合作社辩称:常世海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追加合伙人封耀华为本案的被告,项目是我们合伙开发的。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常世海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魏县王强种植专业合作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世海支付工程款251,7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5元减半收取,即2,537.5元,由魏县王强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强合作社是否应承担给付常世海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问题,虽然王强合作社认为依据常世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争议案件,而不是普通的民事纠纷案件,但从案件客观事实来看,王强合作社与常世海签订的系《葡萄种植基地拱棚建设工程合同》,从该合同的内容及形式来看,均为建设施工合同的表现形式,且本案争议的也系该合同项下的款项,另王强合作社与常世海在该合同之外,也没有其他劳动关系,此外,王强合作社对于其欠付常世海工程款的事实也并未予以否定,故一审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判决并不影响案件实体责任的承担,因此,王强合作社理应承担给付常世海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强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上诉人魏县王强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琪审判员 孙 佳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芦萧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