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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浙江省海盐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第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云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的小型轿车(内乘坐牟某),从海盐县秦山街道秦山社区家中出发,欲去秦山中心幼儿园接送孩子。当其行驶至海盐县秦山街道秦山社区袁家门十字路口时,与不按规定倒车的由李某驾驶的牌号为浙F×××××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牟某及其本人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检验,被告人张云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毫克/100毫升,已超过8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牟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张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张云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属有坦白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牟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冯某、朱某、陶某、杨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血检报告);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驾驶人和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云到案后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等,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轶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叶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