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海生诉高红梅妨害公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海生,高红梅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90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海生,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高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红梅,女,1974年8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海生、高红梅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沪0120刑初119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于海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对被告人高红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原审被告人于海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海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海生、原审被告人高红梅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海生撤回上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刑初11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阮申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