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31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波与郭瑞、郭颜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梁小龙、山西康伟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郭瑞,郭颜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梁小龙,山西康伟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1民初407号原告:杨波,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晋KJ4X**号面包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尚雯,沁源县沁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瑞,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晋K32X**号半挂列车司机。被告:郭颜文,系晋K32X**号半挂列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遥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遥县曙光路12号。主要负责人:张建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凡子,山西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梁小龙,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晋DAVX**号越野客车司机。被告:山西康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伟公司”),系晋DAVX**号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住所地:沁源县灵空山镇水泉坪村。法定代表人:马立伟,职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云,男,汉族,系山西康伟集团车队负责人,山西省沁源县灵空山镇王庄村人,住本村。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治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主要负责人:王彤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绿,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波与被告郭瑞、被告郭颜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被告梁小龙、被告山西康伟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尚雯、被告梁小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凡���、被告山西康伟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瑞、郭颜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瑞、郭颜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9177.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小龙、山西康伟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96055.94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梁小龙、山西康伟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8时50分许,原告杨波驾驶晋KJ4X**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载父亲杨兆明、母亲秦玉清),沿汾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4公里+400米路段,与被告梁小龙驾驶的晋DAVX**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会车过程中,因雨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与正常行驶的由被告郭瑞驾驶的晋K32X**(晋K3X**挂)重型半挂列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沁公交认字[2015]第151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小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瑞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车上承载人员秦玉清、杨兆明被送至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因原告伤势严重当天转院至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膝前皮肤擦挫伤,住院17天后办理出院手续回家疗养。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6433.48元(包含为车上承载人员秦玉清、杨兆明的医药费21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误工费27412.19元、护理费2136.45元、伤残赔偿金5470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费7635元,共计113521.12元。因本次事故属于三方交通事故,根据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被告郭瑞、郭彦文、人保平遥支公司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177.2元。被告梁小龙、康伟公司、人保长治分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96055.94元。请求查清本案事实,依法裁决。被告郭瑞、郭颜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的代理人辩称,1.依据原告的诉状,我方事故车辆在被事故当中无责,所以我方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无责范围内予以赔付。应当先由三者车辆晋DAVX**的车辆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我方在无责的范围内进行赔付;2.保险公司作为替代理赔主体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3.原告各项诉求待法庭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的代理人辩称,1.原告所述属实,首先由晋DAVX**的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保险公司作为替代理赔主体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3.原告各项诉求待法庭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梁小龙辩称,对于事实部分无异议,答辩意见与人保长治分公司保持一致。被告康伟公司的代理人辩称,对于事实部分无异议,答辩意见与人保长治分公司保持一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无责部分应该按照什么比例进行赔偿;3.有责部分哪些费用应当赔偿,按照什么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登记证、村委证明,证明原告系山西省太谷县北洸乡白城村人,于2015年7月7日购买位于太谷县锦营明珠小区1号楼4单元41XXX号商品房,并居住至今,作为计算伤残赔偿金使用城镇居民标准的依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通知书、沁源县公安局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本次事故经沁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后认定本案原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小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瑞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作为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各被告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事故认定书中未将本案原告车上的乘坐人秦于清、杨兆明载入事故认定书中,后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补充;3.杨波的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建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7天,作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4.杨波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门诊、住院、复查而支出的医药费用及明细;5.杨兆明、秦于清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门诊医药费单据,证明杨兆明、秦于清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当��在医药门诊治疗,支出的医药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作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7.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证明原告车辆在沁源县沁河镇国庆汽修厂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7635元,并附修理明细作为财产损失的计算依据。对原告杨波的上述举证,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的代理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杨波系农业家庭户口,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业家庭的标准计算,虽然原告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并不符合在城市居住的规定,因为其在城市并没有经济来源;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当中无责任,对于杨兆明、秦于清在事故当中受伤的证明,二人可以作为原告进行起诉;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时间是17天;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计算标准应当按照17天来计算,并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范围;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对于鉴定结果有异议,鉴定的时候没有通知任何一方当事人,实质上属于单方的鉴定委托,我方认为鉴定结论过于笼统,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7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票开出的依据是国庆汽修厂做出的明细,从明细形式上来看是对于各个维修部位单价的叠加,属于一个手写的白条形式,明细表上加盖的不是汽修厂的公章,也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所以我方认为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且没有经过鉴定,对财产损失部分的金额不予认可。对原告杨波的上述举证,被告梁小龙、康伟公司、人保长治分公司均同意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人保长治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梁小龙、康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收据一份(庭后提交),证明事故发生以后被告梁小龙、康伟公司向交警队缴款10000元作为垫付的医疗费。对被告梁小龙、康伟公司的上述举证,原告杨波、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人保长治分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人郭瑞、郭颜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原告杨波提供的证据1-4来源客观合法,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承担,以及原告的身份信息、住院治疗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车上承载人员秦玉清、杨兆明的医药费可以通过起诉主张权利;证据6来源客观合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7对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力不足,车损费用应当有损失鉴定报告,汽修厂出具的维修明细系手写且没有加盖公章和负责人签字,也没有附维修的照片,不能证明明细上所列出的维修项目均是本次事故造成,本院对车损金额不予认可。被告梁小龙、���伟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8时50分许,原告杨波驾驶晋KJ4X**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与被告梁小龙驾驶的晋DAVX**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汾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4公里+400米路段会车过程中,因雨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与正常行驶的由被告郭瑞驾驶的晋K32X**(晋K3X**挂)重型半挂列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沁公交认字[2015]第151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小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车上承载人员秦玉清、杨兆明被送至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疗,原告因伤势严重当天转院至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膝前皮肤擦挫伤,住院17天后办理出院手续回家疗养。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晋K32X**号(晋K3X**挂)重型半挂列车在人保平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颜文,被告郭瑞系该车的驾驶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晋DAVX**号越野客车在人保长治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康伟公司,被告梁小龙系该车的驾驶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又查明,被告梁小龙、康伟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波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小龙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瑞无责任。被告郭瑞驾驶的事故车辆晋K32X**号(晋K3X**挂)重型半挂列车在人保平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梁小龙驾驶的晋DAVX**号越野客车在人保长治���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该事故发生时两辆车均在保险承保期内,故原告请求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杨波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一支、门诊收费票据五支,共计14278.58元,本院予以认可。秦玉清、杨兆明不是本案的原告,原告主张其垫付的医药费2154.9元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标准无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在太谷县没有固定工作,故其误工费应当参照山西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5871元/年计算,即45871/年÷365天×182天=22872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307元/年计算,即36307元÷365天×17天=1691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受伤后到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合理的,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杨波左髌骨骨折,左膝前皮肤擦挫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原告杨波系农业户口,长期居住在太谷县,但不能提供证明在城镇有固定工作与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参照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计算为10082元×20年×10%=201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因其无法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车辆财产损失7635元,原告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明细,本院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汽修厂出具的维修明细,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明细上所列出的维修项目均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考虑到车辆的实际损失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原告杨波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花费医药费1427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误工费22872元、护理费1691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0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67205.58元。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元;在伤残赔偿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0元。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3522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共计4978.58元,车辆修理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不足部分为290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因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次责任,即原告杨波承担70%的责任,被告梁小龙承担30%的责任,被告郭瑞无责任,故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损失5515元,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承担损失2363.58元。本案中,针对原告合理合法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21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49590.58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波在获得上述赔偿后应���还被告梁小龙、康伟公司先前垫付的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杨波赔偿款12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杨波赔偿款49590.58元。三、原告杨波在获得上述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梁小龙、康伟公司先前垫付的10000元。四、驳回原告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原告杨波承担889元,被告梁小龙、被告山西康伟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朝燕人民陪审员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郭小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宇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