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徐荣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黄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徐荣萍,黄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刘永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一、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886106508D。负责人:何朝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辉,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荣萍,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杰,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马鞍新区杏花村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3099863227A。负责人:刘湘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祥,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荣萍、黄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华容支公司)、刘永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3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辉、被上诉人徐荣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黄杰、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华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洁、被上诉人刘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3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7006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报案录音可以证明报案驾驶员为李文凤而不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刘永祥。事故发生后,真实驾驶人存在破坏事故现场的行为,真实驾驶员被掉包,故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是多车事故,黄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目前该刑事案件已经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本案的刑事案件判决对本案的处理有重大利害关系,所以本案应当在刑事判决作出以后再行处理。并且,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已将《关于刘永祥、李文凤等人涉嫌保险诈骗的报案材料》以及所附的顶包证据于2017年6月5日书面邮寄至华容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目前该案正在处理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徐荣萍、黄杰、长安保险华容支公司、刘永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徐荣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杰、刘永祥共同赔偿其损失454352.5元;2、长安保险华容支公司与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分别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3日18时50分,黄杰驾驶湘F×××××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S306线华容县华润雪花啤酒厂北门路段时,将行人李腊耳撞倒至对面车道后,由东往西行驶的刘永祥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从李腊耳身上碾压过去,造成湘F×××××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李腊耳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4日,华容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7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永祥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腊耳不负事故责任。刘永祥系湘A×××××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湘A×××××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杰系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和驾驶员,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安保险华容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另查明,李腊耳死亡时有唯一法定继承人即徐荣萍,李腊耳户籍登记地为湖北省××笔架山街道东方大道××4-49,该地区属于城镇地区。本案事故发生后,黄杰向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了50000元,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该笔款项转交给了徐荣萍,且双方于2017年6月19日达成协议书,约定徐荣萍在依法获得全部赔偿款后,返还黄杰15000元,并自愿为黄杰分担案件受理费680元,并得到黄杰认可。同日,徐荣萍出具了对黄杰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部分予以从轻处罚的谅解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一)徐荣萍的经济损失额如何确定。受害人李腊耳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徐荣萍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质证、认证情况,并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2017)》及徐荣萍的请求计算如下:(1)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375408元(31284元/年×12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1200元(酌情),以上合计453552.5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黄杰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永祥负次要责任,李腊耳不负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虽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人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黄杰系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和驾驶员,刘永祥系湘A×××××小型轿车的驾驶员,确认黄杰对徐荣萍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永祥承担30%的责任。因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安保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湘A×××××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徐荣萍的损失应先由长安保险华容支公司和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黄杰与刘永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黄杰、刘永祥承担的部分先分别由长安保险华容支公司、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黄杰、刘永祥赔偿。徐荣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453552.5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长安保险华容支公司、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徐荣萍110000元,徐荣萍的其余损失233552.5元,由黄杰负责赔偿163486.75元(233552.5元×70%),刘永祥负责赔偿70065.75元(233552.5元×30%)。因黄杰驾驶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安保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由长安保险华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刘永祥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综上,长安保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徐荣萍损失273486.75元,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徐荣萍损失180065.75元。另外,根据徐荣萍与黄杰自愿达成的协议,由徐荣萍返还黄杰15000元。综上所述,对徐荣萍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判决:一、长安保险华容支公司赔偿徐荣萍273486.75元;二、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徐荣萍180065.75元;三、徐荣萍向黄杰返还赔偿款15000元;四、驳回徐荣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5元,减半收取4058元,由徐荣萍负担680元,黄杰负担2161元,刘永祥负担121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第17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华容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虽然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华容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7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湘A×××××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是刘永祥,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显示刘永祥存在破坏事故现场的行为,故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徐荣萍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赔偿义务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黄杰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永祥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程序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何 蓓审判员 邵莉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黎雨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