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70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7039号原告:陈国,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负责人:张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诉被告倪爽、上海益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2,000元、牵引费600元、清障施救费3,200元,合计15,8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倪爽、上海益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傅月琴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5月6日,倪爽驾驶的沪D5XX**车辆与原告陈国驾驶的沪BTXX**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沪BTXX**车辆损坏,倪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沪D5XX**车辆登记的车主为上海益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国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国车辆修理费10,000元、牵引费600元、清障施救费3,200元,合计1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国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傅月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传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