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4执29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与被执行人周国珍、毛志锋、李桂花、汪贵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周国珍,毛志锋,李桂花,汪贵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04执29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88016633-1。负责人周鸿,行长。被执行人周国珍,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被执行人毛志锋,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被执行人李桂花,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被执行人汪贵玉,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与周国珍、毛志锋、李桂花、汪贵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周国珍、毛志锋、李桂花、汪贵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5268.36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182元,执行费729元,但四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银行、房产、土地、车辆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周国珍、毛志锋、李桂花、汪贵玉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对此予以认可并书面要求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饶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乔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