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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09

案件名称

王文与潍坊泰兴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孙建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潍坊泰兴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孙建峰,刘海霞,徐建业,胡翠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1368号原告:王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宝。被告:潍坊泰兴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启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茜。被告:孙建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君。被告:刘海霞。被告:徐建业。被告:胡翠兰。原告王文与被告潍坊泰兴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孙建峰、刘海霞、徐建业、胡翠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王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宝,被告泰兴生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茜,被告孙建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霞、徐建业、胡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王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宝,被告泰兴生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茜,被告孙建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清,被告刘海霞,被告徐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约200000元(具体经济损失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16时许,原告王文在被告孙建峰、徐建业承包被告泰兴生物公司拆装彩钢瓦工作过程中,从4米多高房顶上跌落致伤。原告王文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约200000元。被告泰兴生物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对于原告王文何时受伤,因何受伤,被告不知情,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起诉。被告孙建峰辩称,原告王文与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因为没有配备相应的安全帽、安全带,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由我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刘海霞辩称,我与被告孙建峰在2015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孙建峰于2015年10月份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在2016年12月16日我与被告孙建峰在昌邑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对原告王文和被告孙建峰之间的事情,我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建业辩称,我承包了泰兴生物公司三个施工项目,其中一个项目是成品库,把原泡沫复合板更换为岩棉复合板,施工过程中被告孙建峰带领安装队私自违反操作,没有带安全帽、安全带,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孙建峰应该付主要责任。被告胡翠兰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文提交通话录音光盘两份及书面文字材料两份,证明原告王文的妹妹王媛在和被告孙建峰电话通话中,承认被告泰兴生物公司把拆装彩钢瓦工程承包给被告徐建业,被告徐建业又承包给被告孙建峰,被告孙建峰雇佣原告王文拆装彩钢瓦过程中受伤。经质证,被告泰兴生物公司主张该证据与其无关,且录音书面文字材料不完整。被告孙建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该录音内容不清,无法辨认,其认可双方曾通过电话并说过录音中的话,但要求原告王文提供原始材料进一步核实。本院认定意见为:被告孙建峰认可其双方通话确系事实,该通话录音虽未经被告孙建峰同意,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且通话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王文提交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结算单一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其医疗费。经质证,被告泰兴生物公司、孙建峰、徐建业均主张:对住院和门诊费用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医疗费是否是治疗外伤的费用。被告刘海霞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意见为:上述证据材料系医疗机构诊治收费的凭证,真实合法,从诊断内容看,与原告王文主张因伤治疗存在关联性,被告刘海霞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原告王文提交昌邑市柳疃镇中心卫生院出诊记录单一份,以证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28日,原告王文在被告泰兴生物公司拆装彩钢瓦过程中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丧失意识,被告孙建峰从事发地点将原告送柳疃医院的途中,柳疃医院的120(救护车)在新沙路路口将原告王文接入救护车后送入昌邑市人民医院。经质证,被告泰兴生物公司、孙建峰、徐建业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泰兴生物公司主张该出诊记录单未载明受伤地点,对原告所述经过不清楚。被告孙建峰代理人称:该出诊单无法确认原告王文受伤与我方存在关系,因被告孙建峰本人未到庭,代理人请求庭后核实原告所述送医经过,本院要求被告孙建峰在庭后三日内核实后进行回复,否则视为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但被告孙建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后未予回复。被告徐建业称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孙建业电话通知的,其没有在施工现场,对原告所述送医住院经过无异议。被告刘海霞称对事故不清楚。本院认定意见为:出诊记录单系医疗机构出诊记录凭证,真实、合法,且与原告所诉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孙建峰及代理人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未核实回复原告所述经过,应视为其认可原告所述事实,本院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予以认定。4、就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王文主张其与被告孙建业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泰兴生物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徐建业,被告徐建业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孙建峰,因此要求被告泰兴生物公司、徐建业对被告孙建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泰兴生物公司称:对被告徐建业和孙建峰之间的关系以及原告是否是在拆装彩钢瓦过程中受伤不清楚。被告孙建峰代理人对该工程系被告徐建业转包的事实,以及原告王文在拆装彩钢瓦过程中受伤无异议,但对双方是否是雇佣关系,因被告孙建峰未到庭,代理人请求庭后核实,本院要求其在庭后三日内核实后进行回复,否则视为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但被告孙建峰及其代理人庭后未予回复。被告徐建业对原告所述承包及转包的事实以及原告王文在拆装彩钢瓦过程中受伤无异议。本院认定意见为:被告孙建峰及其代理人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未将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核实情况回复本院,应视为其认可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存在,本院认定原告王文与被告孙建峰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徐建业承包被告泰兴生物公司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孙建峰,被告孙建峰雇佣原告王文等人进行施工,原告王文在施工过程中受伤。5、被告徐建业、孙建峰是否具有工程施工资质以及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是否做好防护措施。原告王文主张:被告徐建业陈述该拆装车间屋顶2000余平方,该车间高度三米半、宽度二十五六米,根据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彩钢瓦工程宽度二十米以上需要二级资质。在施工中没有佩带安全帽等任何防护措施,是被告没有将安全帽、安全带发放给原告。被告孙建峰称:其没有工程施工资质,该工程是否需要资质不清楚,施工时要求施工人员必须佩带安全帽及安全带,原告王文不听劝阻,私自将安全帽、安全带取下,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建业称:其没有工程施工资质,该工程不需要相应资质,我们已经将安全帽发给个人,安全帽进厂必带,安全带是上房子的时候发给原告。被告泰兴生物公司主张对原告所述事实不清楚。本院认定意见为:通过原、被告陈述,当事人对被告孙建峰、徐建业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本院调取被告泰兴生物公司与被告徐建业签订的《成品库、宿舍房顶更换岩棉板合同》,经质证,原告王文主张: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内容中载明成品库长66米、宽47.3米,宿舍楼长29米,宽6米,共计2栋楼,其长、宽、高度均需要相应的资质。被告泰兴生物公司主张: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该施工项目是更换屋顶的瓦,不需要资质,合同的标的也达不到需要资质的条件。被告孙建峰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海霞称对该合同不清楚。被告徐建业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意见为:该合同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原告及被告泰兴生物公司、孙海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徐建业亦认可其承包的被告泰兴生物公司的工程,为此,本院对该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7、原告王文提交辽阳眼科医院门诊病志一份、辽阳眼科医院门诊单据四份、辽阳市第二医院门诊票据三份、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票据一份,证明花费门诊医疗费3650.3元。经质证,被告泰兴生物公司、孙建峰、徐建业主张:对辽宁眼科医院门诊病历不予认可,该证据看不清,并且没有医院的盖章,对辽阳眼科医院、辽阳第二人民医院七份单据不予认可,没有病历记载,无法证明与原告受伤有关联性,对盛京医院的门诊单据不认可。被告刘海霞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王文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8、原告王文提交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文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3490元,提交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文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费为60日,并花费肢体鉴定费3160元。经质证,被告泰兴生物公司、孙建峰、徐建业主张: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对潍坊××中心鉴定报告认可,对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可。被告刘海霞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具有较高证明力,且被告泰兴生物公司、孙建峰、徐建业均无异议,被告刘海霞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9、原告王文提交辽宁省辽阳市河东新城征地动迁办公室出具的回迁居民费用结算明细单两份、河东新城一期回迁安置选房运行单一份、住房分配联系单一份、结款通知单一份,腾空土地验收单及入住确认单各一份、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河东馨苑暨阳光花园二期)一份、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阳光花园小区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份,水电暖及物业和维修基金缴费凭证十二份,证明原告王文伤前居住地为城镇,原告王文为城镇户口,要求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泰兴生物公司、孙建峰、徐建业主张:对原告住所地证据不予认可,拆迁证据中记载拆迁时间是2011年至2012年,该房屋已经拆迁不存在了,原告主张在置换的房屋居住应该提交物业费、水电费居住期间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刘海霞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王文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户籍所在地房屋已经拆迁并在城镇置换安置住房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10、原告王文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证明原告自其受伤至今从其居住地辽宁省辽阳市往返山东省昌邑市5次,请求合理认定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泰兴生物公司、孙建峰、徐建业主张: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只承担原告王文在住院43天期间的交通费,每天只承担10元。被告刘海霞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王文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支出情况依法认定。11、原告王文提交户口本一份,证明其母亲周玉珍现年64周岁,应该承担被抚养人周玉珍生活费55027.2元,此外原告王文有一女儿王镱诺,现年10周岁,应当承担被抚养人王镱诺生活费27513.6元。经质证,被告泰兴生物公司、孙建峰、徐建业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王文要求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刘海霞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扶养人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12、提交原告王文与姜占涛的租房协议四份,水电物业费收费凭证十三份、房租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王文伤前在昌邑市围子镇祥龙御园小区居住。经质证,被告泰兴生物公司、孙建峰、徐建业主张:租赁证据看不清,但原告伤前确实在围子御园小区居住,原告在昌邑多年,一直在围子居住,要求原告王文的伤残赔偿标准以及误工、护理都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刘海霞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意见为:被告泰兴生物公司、孙建峰、徐建业对原告在昌邑市围子街办祥龙御园小区居住的事实无异议,并提供了其租房的相应证明材料,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3、原告王文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3月7日与妻子离婚,原告之女王镱诺跟随原告生活。经质证,被告泰兴生物公司、孙建峰、徐建业对离婚协议书无异议。被告刘海霞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意见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2016年3月21日,被告泰兴生物公司(甲方)与被告徐建业(乙方)签订《成品库、宿舍房顶更换棉岩板合同》,约定施工项目为:成品库及宿舍楼房顶原泡沫复合板更换为岩棉复合板,包括成品库(长66米,宽47.3米)、宿舍楼(长29米,宽6米,共计2栋楼),合同造价为每平方米15元,安装费用共计52047元,工期从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5日。该合同同时约定:乙方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纠纷等与甲方无关。2、被告徐建业承包《成品库、宿舍房顶更换棉岩板合同》中的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孙建峰进行具体施工,被告徐建业及孙建峰均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被告泰兴生物公司对被告徐建业、孙建峰之间的转包行为及二者关系表示不知情。3、2016年3月28日,原告王文受被告孙建峰雇佣进行本案涉工程施工,其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从离地面高约四米左右房顶施工现场跌落受伤。被告孙建峰称其要求施工人员必须佩带安全帽和安全带施工,原告不听劝阻,私自将安全帽和安全带取下,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徐建业称安全带由被告孙建锋进场地后发放,安全帽由其或被告泰兴生物公司进厂时发放,进场必须戴安全帽,并称发生案涉事故时其不在现场,是被告孙建峰电话通知的。4、原告王文伤后被送入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并在该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脑干损伤、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液气胸、肺不张、脊柱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低钠血症,花费医疗费86674.2元、病历复印费56元(包含昌邑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费55元、昌邑市柳疃中心卫生院复印费1元)。2016年12月9日,经本院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文精神状态进行法医××鉴定,并评定其伤残等级,该所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文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王文花费鉴定费3490元。2017年3月22日,经本院委托,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文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5月8日该所出具辽襄鉴(2017)法医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王文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费为60日;3、护理依赖程度为不需要护理依赖;4、后续治疗费为无需后续治疗费。原告王文花费鉴定费3160元。5、原告王文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辽阳市河东新城,并在该地阳光花园小区拥有住房,但其长期在山东省昌邑市围子街办祥龙御园小区租房居住。原告王文在2016年3月7日与妻子离婚,并约定女儿王镱诺由原告王文自行抚养,此外,其母亲周玉珍(身份证号××)由原告王文等二子女共同抚养。6、原告王文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9508.11元、鉴定费6650元(精神鉴定3490元+肢体鉴定3160元)、残疾赔偿金231281.6元(34012元*0.34*20年)、误工费16772.4元(93.18元*180天)、护理费5590.8元(93.18元*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4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元、被抚养人周玉珍生活费55027.2元(21495元*8*0.32)、被抚养人王镱诺生活费27513.6元(21495*4*0.32)、交通费30012.5元、复印费56元,共计468902.21元。7、被告孙建峰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王文医疗费45000元。被告孙建峰与刘海霞于2016年12月16日在昌邑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者受害引起的责任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原告主张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二、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王文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86674.2元,本院予以认定,其在辽宁省辽阳市的医疗费用因不能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文主张的鉴定费6650元及复印费56元均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及损失情况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文系辽宁省辽阳市城镇居民,其长期在山东省昌邑市围子街办居住,其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及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217676.8元(34012元*0.32*20年)、误工费16772.4元、护理费5590.8元、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王文住院就医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王文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10000元。对于原告王文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丧失收入来源,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王文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6674.2元、鉴定费6650元、残疾赔偿金217676.8元、误工费16772.4元、护理费5590.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10000元、复印费56元,共计346510.2元。关于焦点二: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文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防护,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孙建峰作为实际施工人和雇主,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涉工程的施工具有一定危险性和复杂性,被告泰兴生物公司在与被告徐建业签订合同后,未尽到合同履行监督义务,放任转包行为的发生,存在选任方面的过错,且在施工中没有尽到监管、检查等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其在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应属无效,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徐建业在承包该项工程后又转包给被告孙建峰,无证据显示经过了被告泰兴生物公司同意,且在施工中未尽到监督等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应当认定被告泰兴生物公司、徐建业、孙建峰的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王文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各方过错,本院认定由被告孙建峰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73255.1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75255.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5000元后,被告孙建峰还应实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30255.1元,由被告泰兴生物公司、徐建业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34651.02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刘海霞、胡翠兰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峰赔偿原告王文经济损失128255.1元,并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泰兴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文经济损失34651.02元,被告徐建业赔偿原告王文经济损失34651.0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原告王文承担1746元,由被告孙建峰承担元2910元,被告潍坊泰兴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徐建业各负担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骞审判员 刘国华审判员 黄家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