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执5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陆春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春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5620号被执行人:陆春柳,男,199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陆春柳罚金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582刑初162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陆春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被执行人陆春柳未自觉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陆春柳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陆春柳有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查询反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应按照刑事判决书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但是否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陆春柳仍负有继续缴纳罚金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刑初1621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陆春柳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元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正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