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6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衡阳市诚泰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诚泰矿产品经营部与衡阳衡拖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诚泰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诚泰矿产品经营部,衡阳衡拖农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06民初829号 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诚泰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 法定代表人:凌圆圆,系公司经理。 原告:衡阳市珠晖诚泰矿产品经营部,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李余良,系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显非,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反诉原告):衡阳衡拖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区。 负责人:孟保华,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楚英,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芳,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诚泰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衡阳市珠晖诚泰矿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诚泰经营部”)诉被告(反诉原告)衡阳衡拖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拖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诚泰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衡阳市珠晖诚泰矿产品经营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显非,被告(反诉原告)衡阳衡拖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楚英、钱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诚泰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衡阳市珠晖诚泰矿产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衡阳衡拖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立即返还二原告所有的现置放在被告原机修车间的机械设备和机械产品制造的原材料;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非法扣押机械设备和原材料造成加工产品的损失2058855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底,原告衡阳市诚泰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衡拖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的机修车间制造矿山机械设备零件。租期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月租实行。原告由于在他处的货款收不回,拖欠了被告一点租金,被告于2015年5月、6月、12月和2016年3月,先后四次强行封堵原告运输货物的大门,致使原告的货物无法销售出去,现需货方见原告违约,已于2016年4月30日正式书面通知不再接收原告的货物,原告生产的产品变成一堆废品,造成损失2058855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衡阳衡拖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现存放于被告车间的机械设备和原材料,并不属于二原告共同所有,二原告从法律主体上看,是独立的个体,一者为有限公司,另一者为个体经营户,并且住所地与负责人也不相同,经营范围也不一致,故被告认为,应从主体上将二原告区分开;2、从租赁合同来看,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是原告衡阳市诚泰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此我方认为现存放于车间的设备与原材料是原告衡阳市诚泰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针对二原告诉请,被告认为在原告衡阳市诚泰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公司高额的租金(含水电费)的情况下,被告有权行使留置权;3、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请,被告认为受到合同损失的签订主体是原告衡阳市珠晖诚泰矿产品经营部,原告衡阳市珠晖诚泰矿产品经营部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与第三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与被告无关,因此,其不能履行合同的损失与本案无关,并且该损失在质证过程中证明,其大部分情况下都是发生在被告行使留置权之前,被告认为该损失金额与诉状中列举金额不相符合,且该损失并非直接损失。故被告认为,第二项诉请与本诉、反诉争议事实不相关联。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衡阳衡拖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衡阳市诚泰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含水电费)571880.18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衡阳市诚泰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的本诉及反诉完全系反诉被告诚泰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书》过程中,存在先行违约即未向反诉原告缴纳租金所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租赁关系起于2013年3月1日,至今仍在租赁期内。但在租赁期间,反诉被告经常拖欠租金,在2015年5月已累计拖欠租金达40余万元,而非本诉中所称的“拖欠了被告一点租金”。对于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反诉原告曾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尽快筹款还清拖欠的租金。而反诉被告在销售货物后,并未及时向反诉原告结清欠款,故反诉原告只有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所约定的条款,采取相应措施,而非反诉被告所说的封堵运输货物大门,强行扣押货物。综上,反诉原告认为,由于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拖欠租金(含水电费)高达571880.18元,给反诉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诚泰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反诉辩称:对反诉原告所反诉请求的基本事实不予否认,但是反诉原告反诉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事实不符,实际上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租赁合同是2015年5月底已经终止,所以反诉被告所欠反诉原告的租金实际上是420624.24元,数据应该扣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已交的10万元押金,实际上尚欠反诉原告只有320624.24元。 本院根据审核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2月底,原告衡阳市诚泰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衡拖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机修车间,租期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租金为每月25000元,保证金10万元,作为人为损坏被告的资产责任保证。该合同于2013年3月1日开始生效。2013年4月30日,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保证金。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仍就该车间进行使用。 2015年9月30日,原告衡阳市诚泰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衡拖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机修车间,租期为三个月,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租金为每月20000元。租赁押金为10000元,押金在租期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检验房屋及房屋配套设施无大面积人为损坏即退还。该合同于2015年10月8日开始生效,诚泰公司的合同签订人为李余良。 原告衡阳市诚泰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诚泰矿产品经营部自2014年3月起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与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签订27份《工矿产品外委合同》,合同约定由二原告按照其要求生产订做的加工产品。其中与衡阳市诚泰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3份(1、合同编号:2014-WW-18约定交付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2、合同编号:2014-WW-20约定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3、合同编号:2014供委B8#-1约定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衡阳市珠晖诚泰矿产品经营部为24份(1、合同编号:2014-WW-33约定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2合同编号:2014-WW-53约定交付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3、合同编号:2014供委A8#-5约定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4、合同编号:2014供委A8#-6约定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5、合同编号:2014供委A8#-7约定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6、合同编号:2014供委A8#-8约定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7、合同编号:2014供委A8#-9约定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8、合同编号:2014供委A8#-10约定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9、合同编号:2014供委A8#-11约定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10合同编号:2014供委A8#-12约定交付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11、合同编号:2015供委A2#-1(转签)已交货;12、合同编号:2015供委A2#-2(转签)约定交付时间按甲方要求交货;13、2015供委A2#-3(转签)约定交付时间按甲方要求交货;14、2015供委A2#-5(转签)约定交付时间按甲方要求交货;15、2015供委A2#-6(转签)约定交付时间按甲方要求交货;16、2015供委A2#-7约定交付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17、2015供委A2#-8约定交付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18、2015供委A2#-9约定交付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19、2015供委A2#-10约定交付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20、2015供委A2#-11约定交付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21、2015供委B21#-1约定交付时间为2015年6月6日;22、2015供委A2#-12约定交付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23、2015供委A2#-13约定交付时间为2016年2月底;24、2015供委A4#-1约定交付时间为2016年5月底。) 2016年4月30日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因原告衡阳市珠晖诚泰矿产品经营部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订做的加工产品,故向衡阳市珠晖诚泰矿产品经营部发出《业务联络函》告知解除相应的合同,并拒收相关货物。 2015年5月22日,衡阳衡拖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向其保卫部发出通知:“即日起禁止诚泰机械公司产品及物资出厂。”2015年6月5日,衡阳衡拖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向其保卫部发出通知:“鉴于诚泰机械公司已终止租赁合同,且拖欠公司租赁费未交,从即日起禁止其所有产品、物资、设备出厂。”2015年11月16日,衡阳衡拖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向其保卫部发出通知:“鉴于诚泰机械拖欠租赁费,从即日起禁止其产品及物资出厂。” 衡阳衡拖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核算项目明细账》上载明:诚泰机械厂自2013年第1期至2016年第6期共计欠租金(含水电费)571880.18元,其中扣除了10万元保证金。 2016年9月20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查看现场,并当场签字确认了现场所存的设备、材料以及加工产品数量。2016年9月27日,二原告向本院申请就加工产品残值进行鉴定。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衡阳兴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兴隆评估字【2017】第02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认定衡阳市诚泰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诚泰矿产品经营部为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订做的加工产品残余价值为49053.47元。该评估费用3000元,由衡阳市诚泰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诚泰矿产品经营部垫付。 另查明,衡阳市珠晖诚泰矿产品经营部成立日期为2006年1月10日,衡阳市诚泰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 再查明,2011年3月、5月、6月、8月,2012年1月、6月、5月、8月、9月、10月,2013年1月、2月、4月、6月衡阳衡拖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向衡阳市珠晖诚泰矿产品经营部出具了租金结算收款收据,并在2011年5月、6月、8月以及2012年5月的收款收据上载明付款人为诚泰机械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关于衡阳市珠晖诚泰矿产品经营部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第二,衡拖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以及返还机械设备和原材料;第三,诚泰公司是否应当向衡拖公司支付571880.18元租金(含水电费)。就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分析: 第一,关于衡阳市珠晖诚泰矿产品经营部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首先,从衡拖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可知,诚泰经营部与衡拖公司在2011年就发生了租赁关系,衡拖公司熟悉诚泰经营部的相关情况。其次,诚泰经营部在诚泰公司与衡拖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前后,均多次向衡阳衡拖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交纳租金,且收款收据上多次载明付款单位为诚泰机械厂。再次,诚泰公司的营业执照所登记的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但其与衡拖公司所签订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1日生效时,公司尚未成立。说明被告认为并清楚诚泰公司与诚泰经营部的实际控制人为李余良与凌圆圆。以诚泰公司名义租赁场地生产的相关产品分别以诚泰公司或诚泰经营部名义对外销售均不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本院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只要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均可提起诉讼,不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诚泰经营部主体资格不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衡拖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以及返还机械设备和原材料的问题。首先,诚泰公司与诚泰经营部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的情况,衡拖公司扣押二原告的机械设备以及原材料属于行使留置权的行为。其次,诚泰公司和诚泰经营部因拖欠租金、水电费导致衡拖公司禁止其产品、物资、设备出厂,从而造成其加工产品无法如期交付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衡拖公司虽然可以依法行使留置权,但其行使留置权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以不超过其权利范围为前提,不能因为诚泰公司和诚泰经营部拖欠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就扣留其产品,应采取合法手段维护权利。在本案中,衡拖公司在行使留置权时,超出了合理范围,导致诚泰公司与诚泰经营部生产的加工产品合同无法履行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衡拖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加工产品损失为2058855元,但根据二原告提供的27份《工矿产品外委合同》进行分析,首先,对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签订的十三份合同(合同编号:2014-WW-18、2014-WW-20、2014供委B8#-1、2014-WW-33、2014-WW-53、2014供委A8#-5、2014供委A8#-6、014供委A8#-7、2014供委A8#-8、2014供委A8#-9、2014供委A8#-10、2014供委A8#-11、2014供委A8#-12)应当在被告衡拖公司行使留置权之前交付货物,但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属自身原因造成,不应被认定为损失。其次,对2015年1月6日签订的五份合同中,合同编号为2015供委A2#-2(转签)、2015供委A2#-3(转签)、2015供委A2#-5(转签)、2015供委A2#-6(转签)的四份合同总金额为1147749元,虽然该四份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按买方要求,但可以确定该四份合同的货物在被告衡拖公司行使留置权期间内没有交付,因而对该四份合同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而合同编号2015供委A2#-1(转签)已经交货,不应认定损失。再次,对二原告所提交的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六份合同(合同编号:2015供委A2#-10、2015供委A2#-11、2015供委B21#-1、2015供委A2#-12、2015供委A2#-13),该六份合同总金额为149454元,因该六份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处于被告衡拖公司行使留置权的期间,对该六份合同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衡拖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的加工产品损失624074.76元{(1147749+149454-49053.47)×50%=624074.76元}。对于衡拖公司留置的机械设备与原材料,衡拖公司应予以返还。 第三,诚泰公司是否应当向衡拖公司支付571880.18元租金(含水电费)问题。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二原告应当依约履行缴纳租金以及水电费的义务。二原告认为,该2013年3月1日的租赁合同在2015年5月底就已经解除,租金应计算至2015年5月底。因衡拖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其保卫部发出的通知认可了诚泰公司已终止租赁合同事实,并以拖欠公司租赁费未交为由开始行使留置权,应视为衡拖公司确认解除2013年3月1日的租赁合同。根据衡拖公司提供的《核算项目明细账》,截至2015年5月底,原告共拖欠租金(含水电费)420624.24元,扣除原告已交的10万元押金,实际上尚欠衡拖公司320624.24元。同时,因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又与衡拖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原告在该合同中拖欠衡拖公司租金(含水电费)182712.2元,(21218.52+20601.71+20601.21+20048.05+20027.50+20039.46+20082.51+20093.27+20000=182712.2),扣除租赁押金10000元,实际尚欠172712.2元。因此,衡阳市诚泰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反诉原告衡阳衡拖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493336.44元(320624.24+172712.2=493336.44)租金(含水电费)。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衡阳衡拖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将留置的机械设备及原材料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诚泰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诚泰矿产品经营部; 二、被告(反诉原告)衡阳衡拖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日向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诚泰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诚泰矿产品经营部赔偿624074.76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诚泰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日向被告(反诉原告)衡阳衡拖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493336.44元租金(含水电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诚泰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诚泰矿产品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衡阳衡拖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327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共计26270元,由原告衡阳市诚泰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诚泰矿产品经营部与被告衡阳衡拖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各负担13135元。本案反诉受理费4759元,由反诉被告衡阳市诚泰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 值 良 人民陪审员 欧阳秋顺 人民陪审员 谢 景 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彭 俊 洁 校对人:彭 俊 洁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一:衡阳市诚泰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诚泰矿产品经营部与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外委合同》履行情况一览表 一、衡阳市诚泰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序号 签订时间 合同编号 约定交货期 合同金额 1 2014.3.27 2014-WW-18 2014.3.27 233900元 2 2014.4.15 2014-WW-20 2014.5.20 88300元 3 2014.8.29 2014供委B8#-1 2014.10.12 159996元 二、衡阳市珠晖诚泰矿产品经营部: 序号 签订时间 合同编号 约定交货期 合同金额 1 2014.5.7 2014-WW-33 2014.5.30 16100元 2 2014.6.13 2014-WW-53 2014.7.30 34800元 3 2014.7.1 2014供委A8#-5 2014.8.20 198800元 4 2014.7.23 2014供委A8#-6 2014.9.30 13800元 5 2014.7.28 2014供委A8#-7 2014.8.30 3400元 6 2014.8.5 2014供委A8#-8 2014.8.30 15500元 7 2014.8.25 2014供委A8#-9 2014.9.30 2000元 8 2014.9.12 2014供委A8#-10 2014.9.30 1710元 9 2014.11.13 2014供委A8#-11 2014.12.20 11250元 10 2014.12.9 2014供委A8#-12 2015.2.28 241000元 11 2015.1.6 2015供委A2#-1 (转签) 已交货 411884元 序号 签订时间 合同编号 约定交货期 合同金额 12 2015.1.6 2015供委A2#-2 (转签) 按甲方要求 326590元 13 2015.1.6 2015供委A2#-3 (转签) 按甲方要求 181179元 14 2015.1.6 2015供委A2#-5 (转签) 按甲方要求 117180元 15 2015.1.6 2015供委A2#-6 (转签) 按甲方要求 522800元 16 2015.1.13 2015供委A2#-7 2015.3.30 3800元 17 2015.1.23 2015供委A2#-8 2015.3.10 92800元 18 2015.3.10 2015供委A2#-9 2015.4.30 115800元 19 2015.5.6 2015供委A2#-10 2015.6.30 51400元 20 2015.6.26 2015供委A2#-11 2015.7.15 8100元 21 2015.5.26 2015供材B21#-1 2015.6.6 41844元 22 2015.8.19 2015供委A2#-12 2015.9.30 36600元 23 2015.12.25 2015供委A2#-13 2016.2月底以前 9300元 24 2016.4.19 2016供委A4#-1 2016.5月底以前 2210元 附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