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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彭阳县盈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凤朝、张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阳县盈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凤朝,张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520号原告:彭阳县盈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城海巴小区北门。法定代表人:海正月,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海利,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城农民小区4排10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凤朝,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张万海,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公务员,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彭阳县盈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凤朝、张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阳县盈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利、被告张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阳县盈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凤朝返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张万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凤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凤朝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最长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月利率2%。被告张万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被告张凤朝还清所有借款本息时为止。借款后,被告张凤朝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并将逾期利息清偿至2017年1月8日,但对借款本金未返还也未支付剩余的逾期利息。张凤朝缺席,未作答辩。张万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也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凤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凤朝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最长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逾期按月利率5%计收利息。被告张万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被告张凤朝还清所有借款本息时为止。借款后,被告张凤朝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并将逾期利息清偿至2017年1月8日,但对借款本金未返还也未支付剩余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凤朝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张凤朝提供借款后,被告张凤朝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虽然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月利率5%过高,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凤朝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万海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被告张凤朝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为止。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张万海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万海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凤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彭阳县盈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万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万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凤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被告张凤朝、张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海春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