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6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凌子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子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6刑初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子杰,男,1996年3月18日出生于广西那坡县,壮族,大专文化,待业,户籍地广西那坡县,现居住广西那坡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8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0月12日由那坡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子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志坚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农国杰协助审理本案,书记员覃茜莎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书某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凌子杰携带一包毒品可疑物到那坡县烈士陵园大门对面的刘某家门前,在与刘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那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从被告人凌子杰裤袋中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毒资170元。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0.21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理化)字〔2016〕400号鉴定:从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冰毒)。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子杰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凌子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是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凌子杰携带一包毒品可疑物到那坡县烈士陵园大门对面的刘某家门前,在与刘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那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从被告人凌子杰裤袋中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毒资170元。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0.21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理化)字〔2016〕400号鉴定:从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冰毒)。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农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凌子杰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定性鉴定文书,物品扣押清单,通话清单,被告人凌子杰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凌子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子杰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数量为0.2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子杰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凌子杰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述,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子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0.21克,由扣押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扣押在案的毒资17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吴志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农国杰书 记 员 覃茜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