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47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斌媛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斌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4780号原告:赵斌媛,女,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赛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明林,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赵斌媛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烟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斌媛、被告安诚保险烟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斌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94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9日,马晓军驾驶原告所有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莱州市莱州路仟街名店门前,向后倒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未伤。本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晓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共花费维修费915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9450元。鲁******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原、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安诚保险烟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给予合法合理的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9日,马晓军驾驶原告所有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莱州市莱州路仟街名店门前,向后倒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未伤。本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晓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1.原告提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各1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原告提交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各1张,拟证实车辆评估损失为9150元,车辆维修实际花费9150元,同时为此付出评估费3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车辆评估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后被告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被告对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无异议,但称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1所列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评估报告不认可,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被告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所作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能够证实其车辆损失9150元,被告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91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评估费300元系原告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度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9450元(9150元+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赵斌媛保险金94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25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