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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肖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7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伟,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本科毕业,无业,住镇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熙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肖伟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境内1085KM+300M处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杨宗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宗仁死亡、车辆受损。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肖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伟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商,肖伟一次性赔偿杨宗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85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肖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肖伟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境内1085KM+300M处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杨宗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宗仁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肖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伟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商,肖伟一次性赔偿杨宗仁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85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肖伟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结果的供述,与证人王某、杨某1、杨某2的证言相一致,且有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结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被告人也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伟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