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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90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包彦田与汪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彦田,汪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9051号原告:包彦田,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剑,浙江银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帅,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原告包彦田与被告汪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彦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彦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借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汪帅向原告购买石材加工机械,2016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并约定2016年2月8日前付清。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被告汪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等证据,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彦田货款4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汪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胜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罗岳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莹莹—?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