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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3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3603号原告王某,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原告王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1年2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10日生长子韩茂森,2004年2月19日生次子韩一帆。2009年原、被告在外打工,后分居生活,现已分居5年之久。其于2017年2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经法庭调解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办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10日生长子韩茂森,2004年2月19日生次子韩一帆,现均随被告生活。2017年2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本院做出(2017)豫1723民初89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经常生气并长期分居,其申请了二名证人到庭作证证明了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户口本、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让互谅,互相体贴,以建立稳固的夫妻和家庭关系,而本案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且二人长期分居。原告于2017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两子应由被告韩某扶养为宜。由原告支付其子抚养费至18周岁止。原告是农业居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11696.74元计算抚养费,原告应分别每年向被告支付其两子抚养费元2924元(11686.74元/年×1年×0.25),其中其长子韩茂森支付至2019年止,共计2年;其次子韩一帆支付至2022年止,共计5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子韩茂森、韩一帆由被告韩某扶养。原告王某于每年的6月1日分别向被告支付其子韩茂森、韩一帆的抚养费2924元;其中其长子韩茂森的抚养费支付至2019年止,共计2年,其次子韩一帆的抚养费支付至2022年止,共计5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霍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