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5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杨坤、张文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坤,张文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607号被执行人杨坤,男,196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被执行人张文祥,男,197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刑初228号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杨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七年九月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文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五月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七月十九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如皋市公安局扣押赃款人民币六十四元三角七分(暂存于该局),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杨坤退赔未退赃款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四千七百三十八元六角三分、责令被告人杨坤、张文祥共同退赔未退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八百七十二元,分别发还各被害人。被执行人杨坤、张文祥未能自觉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先由池锋,后由刘小芝执行。移送执行标的:罚金35000元,未退赃款6610.63元,执行费524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两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两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通过全国总对总的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杨坤名下银行账户仅有零星余额,未发现被执行人杨坤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张文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1610元,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文祥名下苏F×××××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委托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杨坤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杨坤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委托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张文祥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文祥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委托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镇裕镇瓦店子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被执行人杨坤的情况,本院委托安徽省涡阳县义门镇八里行政村张庄自然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被执行人张文祥的情况,至今未有反馈结果。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委托调查函、反馈汇总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张文祥银行存款1610元。虽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文祥名下苏F×××××车辆,但因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文祥名下有不动产。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杨坤有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被执行人杨坤、张文祥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刑初228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