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荔波德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明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荔波德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明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荔波德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荔波县。法定代表人:吴春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明欢,男,,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均,荔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荔波德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明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荔波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荔波德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2016年8月只工作了17天(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8月17日),却判决上诉人支付其一个月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没有进行任何调查,仅以上诉人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就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胡明欢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每一项补偿都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荔波德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需向被支付下列费用:(1)2016年8月工资1360元;(2)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8月17日法定节假日工资及加班工资14908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20元;(4)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17日不足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36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在原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计时工资为1050元/月,并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2016年8月17日被告认为原告拟辞退被告并另行安排去保安公司工作后待遇降低,且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遂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被告工作实行轮班制并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现象,且自2015年10月1日起发放工资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因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向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开庭时原告未到庭,2017年2月16日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缺席作出荔劳人仲【2017】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2016年8月份工资一千三百六十元;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0月24日2016年8月17日法定节假日工资及加班工资一万四千九百零八元;三、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八百二十元;四、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17日不足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三千六百七十五元。上述裁决金额合计二万四千七百六十三元,被申请人应于裁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不服裁决,以被告入职已达到退休年龄,双方系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且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违法为由,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在原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时并未达到退休年龄,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8月1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由劳动法调整。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对本案争议所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及足额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实行轮班制并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现象,原告应对被告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是否加班、轮休及延长工作时间的相关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未尽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原告荔波德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胡明欢补发2016年8月份工资一千三百六十元;二、由原告荔波德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胡明欢支付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8月17日法定节假日工资及加班工资一万四千九百零八元;三、由原告荔波德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胡明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八百二十元;四、由原告荔波德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胡明欢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17日不足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三千六百七十五元。上述判决金额合计二万四千七百六十三元,原告荔波德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日内履行支付义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荔波德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从被上诉人胡明欢一审提供的《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共20个月清册》记载的内容来看,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被上诉人胡明欢在上诉人处每月领取的工资均在1900元以上。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对双方于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8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账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既为原审原告,又是用人单位,一审将本案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共20个月清册》中明确记载其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在1900元以上,已经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不存在该时间段内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补足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16年8月份工资的问题。被上诉人在荔劳人仲[2017]2号裁决书中请求的为实际工作时间17天的工资,该裁决以及一审判决支持的也仅是17天的工资,故上诉人主张2016年8月份工资计算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荔波德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荔波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荔波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荔波德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荔波德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锦审判员 熊元伦审判员 李颖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琼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