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民初4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崔利与杨艳桂、彭庆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利,杨艳桂,彭庆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4897号原告:崔利,女,1988年6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艳桂,女,1970年1月4日生,回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彭庆华,男,1965年5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崔利与被告杨艳桂、彭庆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桂、彭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垫付款1473866.47元及债务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份,被告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借款30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从原告账户扣划1473866.47元为被告代偿了贷款本息,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杨艳桂、彭庆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杨学光、杨慧作为联保体成员1,崔利、郭峰作为联保体成员2,杨艳桂、彭庆华作为联保体成员3及联保体成员1指定的控制企业山东美丽石材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联保体的授信最高额度是900万元,其中杨艳桂、彭庆华的授信额度是3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担保为:联保体各成员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授信人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联保体全部成员、联保体各成员的控制企业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授信人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所属的主合同包括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向授信人提交且经授信人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任一授信提用人与授信人签署生效的具体业务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即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2016年6月22日,杨艳桂、彭庆华申请借款支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于2016年6月22日向杨艳桂、彭庆华发放贷款300万元,并按杨艳桂、彭庆华提供的受托支付信息向其指定的彭超的民生银行62×××27账户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杨艳桂、彭庆华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起始日为2016年6月22日,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2日,实际执行年利率为9.0045%,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借款到期后,杨艳桂、彭庆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2017年8月9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从崔利账户扣款1473866.47元。依据崔利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鲁1326民初4897号民事裁定,查封杨艳桂所有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57××57),彭庆华所有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FG××21)。本院认为,杨艳桂、彭庆华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借款300万元,崔利作为联保体成员代杨艳桂、彭庆华偿还借款1473866.47元的事实,有联保体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国民生银行贷款还款贷款凭证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艳桂、彭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崔利垫付款1473866.47元及利息(以1473866.4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5元,减半收取903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艳桂、彭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延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记员孙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