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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民终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孙虹忠与牟必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虹忠,牟必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1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虹忠,又名孙中红,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志,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必林,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乾勇,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虹忠因与被上诉人牟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虹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由被上诉人牟必林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错误。上诉人孙虹忠不是因购买门市向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西外信用社申请贷款140万元,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华天酒店,因被上诉人退伙造成经营困难,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向信用社贷款,被上诉人提供房屋作为担保,由被上诉人将其租用承包上诉人的梦园酒店、西苑宾馆的租金和承包款代还信用社贷款,被上诉人还款后,双方每年进行算帐,上诉人出具租金和承包费的凭据。二、认定事实错误,借款事实不存在,上诉人没有支付借款。三、双方每年算帐中,被上诉人从未提及所谓借款应纳入计算或扣减,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牟必林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条形式完整;上诉人已按照借条约定履行了出借款的义务;双方多年持续不断地经济往来,双方互负有债务,因双方在不断结算中,应视为对债权是在不断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牟必林、被告孙虹忠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7日,被告孙虹忠因需支付律师费向原告牟必林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牟必林20万元,定于2013年6月17日归还,如不归还按月扣除违约金1万元”,落款签名“孙中红”,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孙虹忠因购买门市向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外信用社申请贷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两年,原告牟必林用自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635-4号(西外金山寺村路口金山商厦A幢3楼1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3月4日,被告孙虹忠因其他消费向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西外分理处申请贷款,非循环借款额度80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原告牟必林再次用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635-4号(西外金山寺村路口金山商厦A幢3楼1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7月21日,原告牟必林承租被告的西苑宾馆,双方签订了《西苑宾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2010年8月31日,原告牟必林又与被告及案外人刘斌、李进签订了《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主要约定,牟必林承包经营该三人的梦圆时尚大酒店,承包经营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2013年4月27日,被告孙虹忠向原告牟必林出具承诺一份,主要载明“原孙虹忠在西外信用社贷款140万元,此款与牟必林无任何关系…如到期还不出来本金,由牟必林担保续贷”。2014年8月,孙虹忠向牟必林出具委托一份,主要内容“因本人用牟必林的房产证在信用社贷款120万元,特委托牟必林将梦圆酒店、西苑宾馆的租金和承包款代还信用社贷款”。2015年11月6日,孙虹忠再次向牟必林出具承诺一份,主要内容“本人承诺牟必林用…在西外信用社担保借款80万元,在2017年1月21日结清…”。原告牟必林以应缴纳给被告孙虹忠的租金代其偿还了部分银行贷款,现被告尚下欠银行贷款48万余元。同时查明,原告牟必林于2011年9月14日、2013年5月1日将自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金山南路金山商厦A幢3楼(常珍宾馆)、通川区朝阳西路635-5号7号(西外金山寺村路口金山商厦A幢负1层F轴至H轴(4号))房屋分别出租给许尚忠、林天富。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牟必林向被告孙虹忠支付借款20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牟必林提交的由被告孙虹忠亲笔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牟必林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定于2013年6月17日归还,如不归还按月扣除违约金10000元.在此据,借款人孙中红2013年5月17日”。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商铺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证明,证实其出借能力及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主要系租金收入,且系现金,其《租房合同》、《商铺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有出借能力,并与借条形成了证据锁链,上述证据证明牟必林向孙虹忠支付借款20万元的事实真实。孙虹忠认为借条内容不完整,有“在”的表述、借款并未交付,但孙虹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借条中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金,虽在违约金后有“在”的表述,但被告又在下栏书写“此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名、书写日期,从形式和内容上均具备完整性,不影响借条的效力。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借条出具前,原告已用自有房屋为被告在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外信用社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租、承包经营了被告的梦圆酒店、西苑宾馆,双方经济来往频繁,若是借款20万元未交付,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要求原告将借条退还,或是要求原告出具原借条作废的证明。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规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形成了证据锁链且符合交易习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牟必林对被告孙虹忠于2012年8月30日、2016年3月4日的银行贷款均提供抵押担保,并承租、承包经营了被告的梦圆酒店、西苑宾馆,原告一直为被告代为偿还在银行的贷款(现尚欠银行贷款48万余元),双方往来帐务密切。被告称双方在原告应付租金、承包费与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的结算中未包含本案诉争借款,但因已发生的承租费尚不足代偿被告在银行的贷款本息,在已发生的承租费中未先予扣抵诉争借款,符合情理和交易习惯,原告承包被告酒店、宾馆分别于2018年7月、2019年12月届满,期间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承租费不断发生,原告在其之前诉讼主张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享有抗辩权,即原告若诉讼会存在诉讼障碍。因此双方对互负债务均在不断的结算中,应视为原、被告对债权均在不断主张权利,故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西苑宾馆承包经营合同发生纠纷并提出诉讼,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的民事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条中载明的“如不归还按月扣除违约金1万元”,实质系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折算成月利率为5%,原告主张从立据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孙虹忠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牟必林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孙虹忠负担。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2012年8月30日,上诉人孙虹忠与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外信用社签订140万元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通信(西外)字个借第1179号,合同注明借款用途是购买门市。同日,被上诉人牟必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据此,原审查明事实是清楚的。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借条的出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字的存在并不影响借条内容的完整性、有效性,被上诉人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与借条形成了证据锁链,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综合日常交易习惯和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能够判断借款是真实的,并无不当。三、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在金融机构的贷款提供了担保、被上诉人承包经营了上诉人的宾馆和酒店、被上诉人一直在代上诉人偿还贷款(目前贷款尚未偿还完毕),双方经济往来频繁,互负债务,书面承诺和双方陈述表明双方对互负债务是在不断地进行结算,所以双方对各自的债权均在不断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称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虹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孙虹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宗平审判员  王忠竹审判员  孙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