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623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春吉与大庆市林港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吉,大庆市林港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23民初1182号原告:张春吉,男,汉族,原系大庆市林港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林甸县林甸镇。被告:大庆市林港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森,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峰,男,汉族,大庆市林港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林甸县林甸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义,男,系大庆市龙凤区彤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春吉与被告大庆市林港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吉、被告大庆市林港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峰、韩忠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社会养老保险费33452.56元,利息4933.59元,合计38386.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于2005年11月至2015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在整个工作期间,被告未履行为我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法定义务。2016年10月26日我在林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2017年2月24日仲裁委裁决驳回了我的仲裁申请,当时我申请要求被告赔偿社会养老保险金及利息,后诉至林甸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当时到法院的诉讼请求是: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2017年6月20日大庆中院再审裁定:驳回了我的再审申请。无奈,原告自费缴纳了养老保险,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直接赔偿给原告。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该义务,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我于2016年4月5日缴纳了自1998年1月至1998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828.36元,2017年4月17日我交纳了1999年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55152.38元。被告大庆市林港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2005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劳动者起诉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林劳人仲字{2016}第57号仲裁调解书一份;2、林劳人仲字(2017)第9号仲裁裁决书、(2017)黑0623民初4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7)黑06民申8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2016年4月5日、2017年4月17日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二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本情况10页、林港公司仲裁人员欠缴保险情况表一份。原告欲证明欠缴统筹本金34595.52元及利息4933.59元,合计38386.15元的事实;被告对二张保险费专用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本情况10页,认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2005年11月至2015年9月实际保费为18772.28元,原告陈述的利息是因其个人原因产生的,应自付;对林港公司仲裁人员欠缴保险情况表一份,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直接到社保局为原告办理过社会养老保险,所以我公司不知道为什么会出现这份题为对林港公司仲裁人员欠缴保险情况表的材料。本院认为,上述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2005年2月25日被告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一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是按计件工资给付的,工资上不封顶下不保底,一切保险及福利均包括在计件工资内。在雇佣原告之前,已与原告经过合法的自愿协商才开始工作,强调原告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原告对这个会议记录不予质证,也不予认可,因为开董事会没有通知职工,职工不知道。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被告申请证人刘XX出庭作证。刘XX证明原告是我单位雇佣的临时人员,临时人员开的是计件工资。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当时被告单位雇佣我们不是临时工,我们是按时按点的上班,还有满勤奖,如果有活就干计件,没有活时就干日工。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与被告单位属雇佣隶属关系,存地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依法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春吉于2005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被告大庆市林港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在此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后经林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申请,要求被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被驳回后,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已经实际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本金33452.56元、利息4933.59元,合计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8386.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劳动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即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对于用人单位未缴或少缴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通过行政途径,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具体的缴费项目、缴费标准和缴费比例等,并强制征缴。因此,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春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0元,退还原告张春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振贵审 判 员  刘 实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娇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