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5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尤龙与尤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龙,尤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5053号原告:尤龙,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尤振华,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告尤龙与被告尤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振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好邦车贷公司从事小额信贷工作。2015年11月7日,被告来公司借款,但因为身份证丢失,仅有临时身份证,无法在公司办理贷款。被告便提出以自己名下车辆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1个月后还款,原告答应借款,向被告转账30000元。被告将车辆交给原告,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的朋友和某租赁公司找到原告,称被告用于抵押的车辆系租赁公司所有,并提供了相关书面手续,原告才得知被告借款时提供的行驶证、机动车权属登记证均系伪造,原告只得将车辆返还其所有人。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推诿,故意避而不见。原告也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被告诈骗,但公安机关认为属于民间借贷,未予立案侦查。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尤振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因本人尤振华财务紧张而向尤龙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无任何利息,借款期限一个月,此借款于2015年12月6号之前全部还清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书写“抵押手续”1份,载明:“本人尤振华今以北京现代牌小轿车(LBEJMBJB86X036309)作为抵押向尤龙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于2015年12月6号之前还清借款,如未按时还清借款车辆将由尤龙自行处理”。原告于当天向被告转账30000元。原、被告未就车辆办理抵押手续。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表明双方就借款达成合意,原告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2月7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不予置异,但应以年利率6%为上限。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振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尤龙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上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尤振华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张 尤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人民陪审员 吴锦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