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0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与艾敬炯、韩建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艾敬炯,韩建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06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西桥巷25号。主要负责人:王力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红,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敬炯,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韩建娟,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与被告艾敬炯、韩建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红、被告艾敬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穆斯林商贸城支行与被告艾敬炯、韩建娟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艾敬炯、韩建娟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8818.57元、支付违约金1700元、利息及罚息4656.84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17年8月28日),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对被告艾敬炯、韩建娟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的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艾敬炯、韩建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穆斯林商贸城支行与艾敬炯、韩建娟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向艾敬炯提供可循环使用的17万元额度贷款,如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终止贷款额度、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未按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艾敬炯、韩建娟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双方于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19日,艾敬炯在上述借款额度范围内支用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年利率8.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发放后,艾敬炯、韩建娟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8月28日,艾敬炯、韩建娟拖欠借款本金98818.57元、利息及罚息4656.84元。艾敬炯承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韩建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穆斯林商贸城支行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的下设机构。2014年8月1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穆斯林商贸城支行与艾敬炯、韩建娟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其中《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穆斯林商贸城支行)向受信人(艾敬炯)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17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8月14日至2022年8月14日;担保方式由抵押人与授信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约定。《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穆斯林商贸城支行为艾敬炯、韩建娟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7万元,额度存续期限为8年,自2014年8月14日至2022年8月14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借款人支用借款额度时,应当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贷款人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贷款人按约定发放贷款,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借款只用单中约定的内容为准;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借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借款人不按照约定还款时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同时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以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为主合同,艾敬炯、韩建娟以其共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为抵押物,为艾敬炯、韩建娟在上述主合同项下自2014年8月14日至2022年8月14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7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8月18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19日,艾敬炯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穆斯林商贸城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穆斯林商贸城支行同意为艾敬炯支用借款17万元,支用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确定。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穆斯林商贸城支行向艾敬炯发放借款17万元,艾敬炯向其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1份,确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8.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发放后,艾敬炯、韩建娟自2017年1月19日起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8月29日,尚欠到期借款本金23091.25元、利息3800.21元、罚息856.63元、未到期借款本金75727.32元。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穆斯林商贸城支行与艾敬炯、韩建娟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穆斯林商贸城支行作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的下设机构,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承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穆斯林商贸城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艾敬炯、韩建娟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有权依据约定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艾敬炯、韩建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要求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艾敬炯、韩建娟偿还借款本金98818.57元(到期借款本金23091.25元+未到期借款本金75727.32元)、支付利息3800.21元、罚息856.63元(截止2017年8月28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主张的违约金1700元,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如艾敬炯、韩建娟未按照约定还款,须按照罚息利率支付罚息,该罚息已具有违约惩罚的性质,故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艾敬炯、韩建娟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金马华庭A座402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成立。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有权以艾敬炯、韩建娟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韩建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穆斯林商贸城支行与被告艾敬炯、韩建娟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艾敬炯、韩建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借款本金98818.57元、支付利息3800.21元、罚息856.63元(截止2017年8月28日),并支付自2017年8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有权以被告艾敬炯、韩建娟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计1202元,由被告艾敬炯、韩建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远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燕超书 记 员 刘博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