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蒋红英与刘士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红英,刘士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1287号原告:蒋红英,女,1961年1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柴彤,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士勋,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蒋红英诉被告刘士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士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理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的全部树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为大兴区庞各庄镇梨花村村民。2014年6月9日原告经大兴区庞各庄镇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批准,获得宅基地一处200平米。因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栽有树木,经梨花村村委会多次协调,被告均拒绝清理,致使原告无法建房,妨害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故起诉到法院。被告刘士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提交的宅基地批文已经过期,批文有效期一年,早就于2015年过期了,原告没权利拿无效的批复起诉我;2、原告所说村委会多次协调的情况不存在,村里没人找过我;3、原告出示的村委会证明我们不认可,村书记代表不了梨花村,种树的地皮现在我和村委会有争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9日原告经大兴区庞各庄镇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批准,获得宅基地一处200平米,东至道路、西至空地、南至空地、北至道路,东西长16米,南北长12.5米。因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栽有树木并拒不清理,原告至今无法在宅基地上盖房。现该批复已经过期。经本院到庞各庄镇梨花村现场勘验,庞各庄镇的建房批复中确定的蒋红英的宅基地四至范围明确,本院在实地测量确定宅基地范围后,清点范围内栽种的树木,树干主干周长在30厘米以上的树木25棵,周长8厘米至30厘米的树木14棵(簇)。经本院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调查核实,关于易地迁建房的批复之所以设置有效期一年,是为提高用地效率,敦促获得批复的村民尽快建房,避免土地空置,若因家庭经济困难、家庭重大变故或他人妨碍等原因导致一年内无法建房,待原因消除后可继续在批复的土地上建房,镇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不再重复批复。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能够举证证明批复宅基地的情况,村委会证明也说明是刘士勋一直拒绝清理树木才导致建房批复无法落实,刘士勋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士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种植在原告蒋红英宅基地范围内的全部树木清除。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刘士勋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燕华人民陪审员 朱洪涛人民陪审员 鲁金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