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3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余木五与余国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木五,余国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3民初408号原告余木五,女,傈僳族,1953年2月16日生,务农,住云南省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早新华,男,傈僳族,1988年4月19日生,中专文化,务农,现住云南省盈江县。(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国林,男,傈僳族,1943年6月19日生,务农,文盲,现住云南省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生,男,傈僳族,1990年6月16日生,务农,小学文化,现住云南省盈江县。(系被告儿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木五与被告余国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木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早新华、被告余国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木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立即清除种植的杉木树,并向原告支付侵权行为导致的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15日原告余木五与盈江县卡场镇草坝村东朋洋村民一、二组签订了农村林地承包合同书([05331231104070491]号),共计承包林地308.5亩,林地使用期为70年,终止日期为2078年12月31日。2009年5月22日盈江县人民政府发放了林权证(盈林权字(2009)第5331231101305号),原告承包的其中一宗小地名叫“龙塘云旺”(面积195.6亩,东至以阿谷志读坡中心为界;南至以余木五集体林为界;西至以余木五地边到小余三地边石桩为界;北至以小余三地到曹兴亮地边到阿谷志读坡中心为界)的林地。自2014年以来就受到被告的侵害,2010年我去种植核桃、油茶,种了二年以后就被被告家挖了,争议地点旁杉木树也被砍过,具体棵数我记不清,其林权证范围内的树也是被告砍伐的,被告砍毁原告已种植好的核桃树9亩,然后种植杉木树。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原告是有林地承包合同书和林权证的,让被告立即停止被告的违法行为,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被告余国林辩称,争执的这块地从1985年就已经分了,划分为集体林,2005年其就开始在诉争的这块地上种植农作物,2009年的时候种植了4000多株杉木树,但是后来不知道被谁拔走了。2008年林权改革,这块地没有划分给其。也还是属于集体林,当时并不知道这块地已经划分给原告家,直到去年才得知这块地分给了原告家,其种的林地具体面积,大概有12、13亩,其没有砍过原告家的核桃树,其和原告在私底下商量过,当时原告说补给其一些钱,没有提过具体数额,但是没有达成共识,现在争执的这块地其在2013年种着一些杉木树,其认为这块地是属于集体的林地,不是原告家的。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问题:一、被告是否侵占原告林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余木五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盈江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林权证1份。欲证明被告种植的9亩左右林地是在原告家林权证范围之内的,原告享有林地使用权。2、照片1张。欲证明被告在原告林权范围内种植着杉木树。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其种植着的这块地是属于集体的林地,不是原告家的。被告余国林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曹某的证言。欲证明2009年到2012年其担任东朋洋村民二组的社干,现在余国林种植着的这块诉争地是集体林范围内。其不知道2008年的时候这块地被划归原告家,一直到2012年、2013年的时候才知道。被告是2014、2015年去种的杉木树,确实是在龙塘云旺这片林地范围内,已经是第二发了。2.证人早某出庭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争议的这块地是属于东朋洋的集体林,2006年至2009年其担任着东朋洋村民二组的社长,当时勾图的技术人员和一组的社长因私人关系将这块争议林地勾给了原告家,并没有通过集体的讨论决定,所以其认为这块地是属于集体的。被告所种植杉木树确实是龙塘云旺这片林地范围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其认为证人所说的被告2014、2015年去种的杉木树已经是第二发了,但其没有见他们种过,证人1应该清楚这块争议地点的四至界限,因为当时林改技术员来勾图的时候他也在现场,证人2说其通过关系把这块地划分给他家这个情况不属实,其家林改之后的林地比林改之前的林地少,如果通过关系就不会少了,其它的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对于被告余国林提供的证据1、2证明该争执林地原属卡场镇草坝村东朋洋村民一、二组集体林,现原、被告争执的林地是属龙塘云旺这片林地范围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它证明内容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1月15日原告余木五与盈江县卡场镇草坝村村民一、二组签订了盈江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书(05331231104070491号),承包小地名“龙塘云旺”(面积195.6亩,东至以阿谷志读坡中心为界;南至以余木五集体林为界;西至从余木五地边到小余三地边石桩为界;北至从小余三地到曹兴亮地边到阿谷志读坡中心为界)的林地,林地使用期为70年,终止日期为2078年12月31日。2009年5月22日,盈江县人民政府发放了林权证(盈林字(2009)第5331231101305号)。2014年以来被告余国林在原告余木五承包的林地范围内种植杉木树,为此双方发生了争执,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原告余木五所持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权证)是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权属证书,该证书所载明内容清楚,原告对本案双方所争执的该林地在其持有的林权证载明林权范围内的林地和林木使用权和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国林非经法律规定程序和林地权利人许可,在原告林权范围内种植林木,该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已构成侵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林地,并清除种植在原告林权证范围内的林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的具体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国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余木五的林地,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种植在原告余木五林权证范围内的林木。二、驳回原告余木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余国林负担(未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姜审 判 员 苏 勇人民陪审员 申光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刀承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