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29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素芝与李永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芝,李永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2959号原告:李素芝,女,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梁捷,山西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禹皓,山西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龙,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代县。委托代理人:史友爱(李永龙妻子),无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和信商座705号。法定代表人:杨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然,女,该单位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和信商座***号。原告李素芝与被告李永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捷、段禹皓、被告李永龙的委托代理人史友爱、被告太平财产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费1000元件;医疗费实际应支付2520.8元件、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6190元、交通费1196.4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80907.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10时30分许在太原旱西关新建路口,被告李永龙驾驶×××小型车辆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由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2016年5月31日出具的CA006213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就诊于山西大医院。经医院诊断,原告腰椎滑脱,必须住院观察治疗,住院共计20天,而在出院后几个月,原告多次要被告对已发生的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迟迟未履行赔偿的责任和义务,由于病情持续的恶化,原告只能自行于2016年11月10日和2017年3月24日期分别再次在山西大医院复诊进行诊断治疗。自发生事故之日起直至今日(15个月),原告李素芝因得不到被告李永龙有效的赔偿无法得到有效的治疗,故也无法在之前所在苦荞专卖店已无法正常上班工作。综上,被告李永龙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永龙的行为给原告李素芝造成了巨大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现具此状,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永龙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在合法合理的情况同意赔偿。对事故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医疗费和营养费等已垫付给原告17830.17元(其中现金4000元,其他均是医疗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一身份情况。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一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四:山西大医院入院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入住山西大医院。证据五:山西省大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证明:原告腰椎滑脱。医嘱:绝对卧床休息。证据六:医疗诊断记证明:原告于2016.5.27-2016.6.11、2016.11.10、2017.3.24、2017.3.29就诊于山西省大医院和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证据七:医院缴费单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在医院产生的费用。证据八:交通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九: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所在门店每月收入情况。事故发生后,肇事者还领上去过苦荞店。证据十: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在发生事故前6个月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李永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原告李素芝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6:无异议。证据7:李永龙垫付了5318.6元医疗费,对医疗费回去核实。证据8:交通费票据根据就诊的时间地点法院酌情认定。证据9:不认可,原告的年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有退休收入,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无法证明工资减少。证据10:不认可,护理人的证明从属职业公务员,实际不会发生收入减少,没有扣发工资,护理人没有完整的完税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主张护理的时间偏长。被告李永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二份,证明投保情况。证据二:情况说明及转账明细单,证明李永龙已支付17830.17元。证据三:中国民生银行转帐凭证证明:给刘庆英1000元,转交李素芝。证据四:收条证明:刘庆英代李素芝收款3000元。原告李素芝对被告李永龙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认可。证据二:需核实。证据三、四: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被告李永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次诉讼原告李素芝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6839.4元(其中被告李永龙已垫付4318.6元)实际应支付2520.8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50元/天*20天);误工费45000元(3000元/月*15个月);护理费16190元(161.9元/日*100天);交通费1196.4元;营养费5000元(50元/天*100天),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80907.2元。被告李永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反驳意见:对营养费不认可,因为没有医嘱;对精神抚慰金因没有构成伤残,所以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10时30分许在太原旱西关新建路口,被告李永龙驾驶×××小型车辆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由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2016年5月31日出具的CA006213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就诊于山西大医院。经医院诊断,原告腰椎滑脱,必须住院观察治疗,住院共计20天,3.×××小型车辆已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5月27日,正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还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素芝受伤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永龙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2520.8元,经当庭核对后应为1520.8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根据就医的伤情及天数,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4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护理费16190元,参照上一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9233.25元;交通费1196.4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营养费5000元,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原告身体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6754.05元,被告李永龙先行支付原告李素芝4000元(现金3000元,转账1000元)予以核减,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754.05元。被告李永龙预先垫付的款项,可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予以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素芝赔偿损失22754.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全额1823元,减半收取计911元,由原告李素芝承担683元,被告李永龙承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