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6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马建涛与马学东、邢秀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涛,马学东,邢秀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248号原告:马建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清,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学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秋,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秀美。原告马建涛诉被告马学东、邢秀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学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秀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36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3650元,用于偿还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今本息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学东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不应主张利息,且被告已经于2016年9月3日付款9300元。被告邢秀美未到庭参与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交了农商行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借条一份、转账小票一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马学东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已向原告还款9300元,原告主张该还款是偿还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该还款数额应从本金中扣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被告马学东、邢秀美向原告借款10365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已将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至被告马学东个人账户。2016年9月3日,被告马学东向原告还款9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学东、邢秀美偿付原告马建涛借款本金9435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37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太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