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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9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蒋长松、郑佩玲与张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长松,郑佩玲,张庆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终9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长松,男,194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佩玲,女,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蒋长松。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佩章,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龙,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蒋长松、上诉人郑佩玲因与被上诉人张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5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长松、上诉人郑佩玲在收到法院发出的催缴二审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蒋长松、上诉人郑佩玲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继红审 判 员  陶 静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