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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泓均与被告平昌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先弟、李冰、涂世成、刘君容、李海平第三人刘勇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泓均,平昌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先弟,李冰,涂世成,刘君容,李海平,刘勇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477号原告:陈泓均,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川,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昌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星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先弟,董事长。被告:陈先弟,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李冰,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涂世成,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刘君容,女,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李海平,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男,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第三人:刘勇贵,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原告陈泓均与被告平昌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陈先弟、李冰、涂世成、刘君容、李海平,第三人刘勇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泓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德公司、陈先弟、李冰、涂世成、刘君容、李海平以及第三人刘勇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泓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沃德公司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100万元;2.被告陈先弟、李冰、涂世成、刘君容、李海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按年息36%计算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暂计利息9.6万元(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3.被告陈先弟、李冰、涂世成、刘君容、李海平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9日,被告沃德公司向刘勇贵借款200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先弟、李冰、涂世成、刘君容、李海平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被告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沃德公司向刘勇贵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无力支付借款,原告代为履行了100万元的还款担保义务。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后,被告陈先弟、李冰、涂世成、刘君容、李海平未按约定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请。被告陈先弟、李冰、涂世成、刘君容、李海平辩称:1.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代为履行了100万元的还款担保义务,被告陈先弟、李冰、涂世成、刘君容、李海平未履行反担保义务。2.原告诉请第三条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围,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产生。第三人刘勇贵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被告沃德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勇贵借给沃德公司款项人民币200万元,该款项已于2013年12月19日通过以下账户(账户名:刘勇贵,账号:××××,开户行:××××)划至我公司制定账户(账户名称:平昌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名称:××××)。2015年9月8日,被告涂世成、李冰、刘君容、李海平、陈先弟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上述反担保函载明:鉴于2013年12月19日沃德公司因业务需要与刘勇贵签订借款额度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号:××××)(以下合称“该融资文件”),借款期限一个月。陈泓均作为保证人于同日向刘勇贵出具了《担保函》自愿为沃德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清偿担保,当沃德公司在还款期限届满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刘勇贵有权直接要求陈泓均作为保证人清偿该融资文件下的全部债务。为确保陈泓均作为保证人的利益不受损害,涂世成、李冰、刘君容、李海平、陈先弟自愿为该融资文件项下的全部债务向陈泓均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反担保函的期限为在陈泓均就沃德公司的债务承担了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后,向涂世成、李冰、刘君容、李海平、陈先弟提出清偿的履行要求之日起两年。本反担保函的担保范围为沃德公司未清偿刘勇贵的全部款项(《借款合同》约定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沃德公司应当向陈泓均支付的违约金;陈泓均垫付的全部费用及垫付期间(指垫付之日起至垫付费用得到清偿之日止)所占用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陈泓均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刘勇贵(甲方、债权人)与沃德公司(乙方、债务人)、原告(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代偿协议书》(协议编号:××××),该协议约定:2013年12月19日,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丙方提供了担保函对此笔借款进行连带担保。后经甲、丙双方多次催收,乙方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代偿协议:自本协议生效后,2016年9月30日前由丙方代乙方偿还借款100万元给甲方,由甲方协助丙方共同向乙方追偿此代偿款,甲方同时消除丙方的担保义务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甲、乙、丙三方均表示同意。甲方指定收款账户:户名:刘勇贵,账号:××××,开户行:××××。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丙方以转账的方式向甲方支付20万元。在2016年9月30日前,丙方以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剩余代偿款80万元。代偿款在约定还款期内不计利息。甲方在丙方履行完毕代偿义务之日起自动解除丙方的担保责任及义务,并在当日撤除对丙方物权的查封及撤销对丙方的诉讼。若丙方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代偿完毕,则甲方继续有权按照原协议追究丙方的担保责任。2016年9月1日,原告向刘勇贵的指定账户转款20万元。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刘勇贵的指定账户转款80万元。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外,有《收条》、《借款代偿协议书》、《担保函》、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沃德公司追偿,故被告沃德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代偿款100万元。二、被告涂世成、李冰、刘君容、李海平、陈先弟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对保证债务、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进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沃德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涂世成、李冰、刘君容、李海平、陈先弟对给付代偿款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得超过主债务的范围。本案中,在《借款代偿协议书》中未对资金占用利息以及律师费进行约定,原告未向债务人主张的情况下直接向保证人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以及律师费,超过主债务的范围,故对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昌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陈泓均代偿款100万元;二、被告陈先弟、李冰、涂世成、刘君容、李海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泓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2元,由原告陈泓均负担602元,由被告平昌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先弟、李冰、涂世成、刘君容、李海平共同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