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5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夏同发与李志刚、田春玲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同发,李志刚,田春玲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5263号原告:夏同发,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李志刚,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田春玲,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夏同发与被告李志刚、田春玲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同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给付育辣椒苗款37,000.00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春,二被告让我用大棚为其育辣椒苗共欠我育辣椒苗款37,000.00元。2017年8月30日,二被告为我书写欠据一张。此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被告李志刚、田春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春,原告夏同发为被告李志刚、田春玲培育辣椒苗。2017年8月30日,二被告因拖欠原告育辣椒苗款为其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37,000.00元,此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该欠据复印件在被告方应诉时已向其送达,其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订立的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育苗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在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关于欠款性质及数额记载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刚、田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同发育辣椒苗款37,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00元,减半收取计362.50元,由被告李志刚、田春玲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轩国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伟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