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陈胜华与杨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胜华,杨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胜华,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平,男,1966年8月10日,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空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诉人陈胜华因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2002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胜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胜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20770元,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住院,先后用去医疗费26000元,门诊随访随治至今。2016年4月29日,经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胜华属于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于十级。原审错误的采纳了原审被告所提供的“协议”,并将该协议错误认定为一次性赔偿的“协议”,以此错误地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形成错判。上诉人认为,一、原审歪曲和混淆了2016年3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的形成是因上诉人不给付医疗费、在治伤无钱的情况下,公安机关通知上诉人来领取4万元的暂付医疗费,并非一次性解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也没有放弃要求公、检、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主张。陈胜华只是签了字,对“协议”的内容根本不知道,“协议”的内容也不是陈胜华写的,也未将协议念给陈胜华听,不能将该“协议”作为本案已经一次性赔付了的定案依据。二、原审认定公安机关认定的轻微伤与科博司法鉴定所结论不统一,据此,推翻科博鉴定所的结论。三、原审以公安机关内签订的“协议”给付了医疗费4万元,以此认定就一次性处理了此次伤害事故,该认定是错误的。四、上诉人的主张和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应受到法律的支持。五、司法鉴定机关与公安机关对伤情程度的认定差异,按惯例应以司法鉴定机关所作出的鉴定作为定案依据,不能以公安机关在案发时的鉴定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杨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陈胜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6200元、医疗费26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70元、交通费11000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12077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5000元,赔偿总金额共计1353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同居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2月17日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23日在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鉴定,对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原告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23日因伤住院实际产生费用3195.38元。原告提交的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中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与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的鉴定意见不一致,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票据中销售清单、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住宿票据等以及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有关,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收条和情况说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16年3月30日的协议及收条,证明原、被告在2016年3月30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4万元,包括一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护理费、补偿费等后续一切费用。被告按照协议支付了原告4万元。原告对签订该协议的行为予以认可,并且承认其收到被告的赔偿款4万元,但认为该协议存在欺诈行为,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提交的协议及收条,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殴打受伤住院6天,实际产生医疗费用3195.38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4万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护理费、补偿费等后续一切费用。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再次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陈胜华要求被告杨俊赔偿其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胜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上诉人申请的证人系其侄女,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词的真实性存疑;CT诊断报告单只有对上诉人的病情诊断,以上证据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胜华因被杨俊殴打受伤住院,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杨俊赔偿陈胜华4万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护理费、补偿费等后续一切费用。陈胜华和杨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陈胜华认为其签订协议时不知协议的具体内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俊已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陈胜华要求杨俊再次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胜华提交的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纳的问题。本案中,陈胜华的伤情已经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鉴定为轻微伤,陈胜华提交的四川科博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且其鉴定结论与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的鉴定意见不一致,一审不予采信是正确的。综上所述,陈胜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上诉人陈胜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文利审 判 员 周 群审 判 员 王 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孙祖亮书 记 员 龙 艳 更多数据: